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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1民终340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高新区。
负责人: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X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徐XX、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免赔额200元及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另请求追加豫L×××××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腾达出租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0元应由驾驶员徐XX承担;另被上诉人王X甲乘坐豫L×××××时与豫L×××××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王X甲、张昐昐、黄瑜受伤,后经漯河市阴阳赵交警大队认定豫L×××××车辆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豫L×××××的乘客及豫L×××××的驾驶员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所以豫L×××××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后上诉人补充不足部分。即使法院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判决上诉人赔偿受害人也应在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后赋予上诉人无责追偿权。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41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18时10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轿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路交叉口时,与沿太白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文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在徐X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轿车中的王X甲、张XX、黄瑜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甲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医疗费835.60元。豫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王X甲认可事故发生后徐XX垫付了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11日18时10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轿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路交叉口时,与沿太白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文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在徐X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轿车中的张XX、王X甲、黄瑜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张XX、王X甲、张文超、黄瑜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可。本案王X甲乘坐徐XX驾驶的豫L×××××号出租车,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甲受伤,产生违约后果,同时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当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起诉,王X甲选择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其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本案案由应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对阳光财险公司关于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由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交强险的辩称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王X甲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徐XX未将王X甲安全载送到目的地,未能保障乘客王X甲的安全,构成违约。2018年4月26日腾达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也就是为不特定的乘客投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本次纠纷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一并处理较为适宜。豫L×××××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该赔偿责任最终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王X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5.6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1170元(90元/天×13天),护理费1407.63元【39522元/年÷365天×13天】,共计3413.23元。关于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同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阳光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阳光财险公司就该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对阳光财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王X甲损失共计3413.23元,扣除徐XX垫付的200元,阳光财险公司还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向王X甲支付3213.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13.23元(被告徐XX垫付的200元已经扣除);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X甲负担3元,被告徐XX负担2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甲乘坐徐XX驾驶的豫L×××××号出租车,双方建立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甲受伤,产生违约后果,同时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王X甲选择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豫L×××××号小型轿车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王X甲的人身损害损失等违约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阳光财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关于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阳光财险公司可以在赔付之后依法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的免赔额200元问题,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同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阳光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阳光财险公司就该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阳光财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曹光辉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卫鸣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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