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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范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民终2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振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丙,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丁,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X甲、宋X甲、宋X乙、范X乙、范X丙、范X丁、范XX(以下简称范X甲等七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振虎、被上诉人范X甲、宋X甲、宋X乙、范X乙、范X丙、范X丁、范XX委托诉讼代理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35674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范X甲等七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提供超载证明,车辆超载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之行为。该投保单已加盖公章,保单已经交付于投保人,且字体已经加黑加粗,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车辆损失等。一审法院以无自然人签名为由,判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无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范X甲等七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过磅单及照片来源并不合法,证据不真实,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并没有显示证据的出处,过磅单并没有显示豫J×××××号,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照片也未显示系超载引起的,结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并不存在超载的事实。2.某保险公司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部分属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答辩人自始至终未见到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范传董进行过解释说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范X甲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范X甲等七人死亡赔偿金30万元、车辆损失48000元、施救费76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571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J×××××号车辆投保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险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凡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车辆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险种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因车辆超载引起的意外事故而遭受的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查明,2019年6月29日8时30分,范传董驾驶豫J×××××号、豫JXXX8挂号车辆,沿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毫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安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传董死亡,车辆受损。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1201900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传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同时,豫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4935元),被保险人为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X甲等七人委托河南荣丰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荣丰濮价(2019)鉴字第RF09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为61330元。因本次事故,范X甲等七人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7600元。某保险公司对范X甲等七人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豫J×××××号车辆损失为48000元。再查明,豫J×××××号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7305KG、豫JXXX8挂号车辆核定34000KG。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范传董驾驶豫J×××××号、豫JXXX8挂号车辆存在超载现象,范X甲等七人对此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当日车辆在亳州市通达地过磅单为证,该过磅单显示豫J×××××号车辆总重为48420KG。范X甲等七人认为对于超载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责任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投保人声明为机打部分“本投保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责任的部分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充分的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的各项内容,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处加盖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但无自然人签字。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并未加盖投保人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J×××××号车辆的驾驶人员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医疗险,此外为豫J×××××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范传董驾驶豫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并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范传董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范传董因驾驶机动车交通意外身故、给范X甲等七人造成的车辆损失符合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范X甲等七人身故保险金。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超载,机动车损失险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免予赔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告知,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亦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列明,对于免责条款提示和告知的内容也无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于投保人声明有足够的注意及理解,此外投保人声明处仅加盖投保人的印章,并无自然人签字,某保险公司尽到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无明确指向的对象,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并无投保人的签章,不能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范X甲等七人机动车损失险48000元,施救费7600元、评估费1500元按照原、某保险公司协商数额的比例由范X甲等七人负担35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范X甲等七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30万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X甲、宋X甲、宋X乙、范X乙、范X丙、范X丁、范XX保险金567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9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经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列明,对于免责条款提示和告知的内容也无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于投保人声明有足够的注意及理解,此外投保人声明处仅加盖投保人的印章,并无自然人签字,某保险公司尽到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无明确指向的对象,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并无投保人的签章,不能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树峰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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