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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81民初700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24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信用代码91411000779415XXXX。
法定代表人: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7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万元,共计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陈国亮(原告丈夫)作为投保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版)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保障对象为投保人、投保人父母、投保人配偶及配偶父母,其中意外身故和残疾(含父母)每人每份保额为7万元;意外医疗(含父母)每人每份保额为2万元。合同约定本保险的受益人类型为法定,其中原告李XX的母亲登记为李枝,其他法定父母登记为康翠环。2019年7月1日,原告李XX的母亲康翠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遭到拒绝,理由为该保险合同登记时李XX的母亲为李枝,并非康翠环。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认可康翠环作为原告的母亲,并接受投保,在事故发生后,却拒绝赔偿,其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生母不享有保险利益;2、退一步讲,经法院核定原告对其生母享有保险利益,其赔偿死亡限额应为3万元、医疗项下为5000元,所以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医疗项下应以医疗费票据最多支持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一套、费用明细汇总单、出院证、死亡证明、土葬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1、2019年7月1日,康翠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2、因抢救康翠环共花去医疗费31237.92元。2、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家欢*禧电子保单一份、保险单位一份。证明:1、陈国亮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该保险的保障对象为投保人、投保人配偶及配偶父母等,其中意外身故和残疾(含父母)每人每份保额为7万元;意外医疗(含父母)每人每份保额为2万元。合同约定受益人类型为法定,而且,保险公司认可康翠环能够作为主被保险人配偶(原告李XX)的其它法定父母,也即李XX可作为本保险的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9年3月23日---2020年3月22日)。3、顺店镇顺东村委会证明一份、声明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陈国亮、杜金辉、杜雅丽身份证复印各一份、视频两段。证明:1、死者康翠环配偶及父母早已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XX、杜金辉、杜雅丽,杜金辉、杜雅丽放弃受益人权益,同意由李XX一个人享有全部赔偿金。2、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陈国亮的配偶,以及死者康翠环的大女儿,在本案当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平安合家欢条款约定连带赔偿人是指其配偶和父母,而本案原告在其两岁左右已被收养,与其亲生母亲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同时,按照保险责任约定,其母亲、父亲连带赔偿责任标准是死亡项下3万、医疗费最多5000元,保险单显示原告法定母亲是李枝。证据3村委会证明也能充分证明原告与其亲生母亲在法律上已经解除了母女关系,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主张保险的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收,免赔事项没有充分提示和说明,且保险条款中保险金申请人显示指定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请求保险金的其他自然人,根据《继承法》原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询问杜金辉、杜雅丽的笔录各一份,杜金辉、杜雅丽均表明放弃本案保险金的受益权,转由原告李XX享有。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3月11日,原告的丈夫陈国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59321401190014685441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合家欢.禧保险,保险险种包括:1、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版);2、平安家庭财产险(家庭版)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包含: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含父母),每人/份保额70000元,责任表述为:主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为7万元,连带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3万元。意外医疗(含父母),每人/份保额20000元,责任表述为:主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2万元,连带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0.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按照80%赔付。3、平安家庭财产险(家庭版)附加居家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4、平安家庭财产险(家庭版)附加银行卡盗刷保险。该产品的保障对象为主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的法定父母、主被保险人的法定配偶、主被保险人法定配偶的法定父母及主被保险人的法定子女。合同约定主被保险人为陈国亮,主被保险人配偶的母亲为李枝,其他法定父母为康翠环。该保险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陈国亮依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了保费人民币365元。2019年7月7日康翠环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康翠环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31237.93元。康翠环身故后,原告李XX依据平安家庭财产险(家庭综合保障专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另查明。原告李XX在两岁时由李枝抱养但未办理法定收养登记,康翠环系李XX生母,康翠环与杜振献系夫妻,共生育二女一子,为李XX、杜金辉、杜雅丽,杜振献及康翠环的父母在康翠环去世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关于康翠环为主被保险人配偶李XX的其他法定父母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本案保险金;3、康翠环死亡后应否按照主被保险人死亡的标准支付保险金。
关于保险合同关于康翠环为主被保险人配偶李XX的其他法定父母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投保人陈国亮在投保时将其配偶李XX的母亲登记为李枝的情况下又将康翠环登记为其他法定父母,但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出具保险单,说明对合同的该项约定是明知且同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本案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另根据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做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因此,确认李枝与原告李XX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比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李枝登记为李XX的母亲,但未办理收养登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对康翠环与原告李XX仍应按照生父母关系确定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李XX与杜金辉、杜雅丽均为康翠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第十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单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即原告李XX与杜金辉、杜雅丽均为本案受益人,杜金辉、杜雅丽在本案中均同意放弃本案保单号为59321401190014685441的保险项下保险金的收益权并转与原告李XX享有,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XX享有因康翠环死亡所获保险金的请求权。
关于康翠环死亡后应否按照主被保险人死亡的标准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除被保险人陈国亮为主被保险人外,康翠环及其他被保险人均为连带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保险期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康翠环死亡应支付的平安家庭财产险(家庭版)附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为30000元,对应的意外医疗保险金扣除绝对免赔额并按比例计算后超出最高限额5000元,因此,应支付的该项保险金为5000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李XX因康翠环死亡的保险金为35000元。原告李XX认为关于连带被保险人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无效,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该约定明知,且该约定系对保险范围的具体约定,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9元,原告李XX承担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志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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