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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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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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886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需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0415.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险赔偿款41525.63元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5635.16元,并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415.09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41525.63X2%÷30X926=25635.16);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签署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01562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发放了49000元的贷款。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2994012600000323637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1.9%,即931元。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1525.6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目前,被告未付理赔款30415.09元、违约金25635.1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借款,致该行向原告索赔,原告在保险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索保险代偿款及违约金,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需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0415.09元及违约金(以41525.6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415.0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陈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章程
审 判 员 尚 洁
人民陪审员 陈苗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