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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甲、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02民初1518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特别授权代理),系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108386。
被告:甲,男,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负4层13、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21XXXX。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被告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渝DXXXXX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款112510.00元,其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王杰驾驶投保于原告处的渝DXXXXX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257KM+800M处时在纳雍县境内时,与被告甲驾驶的贵B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贵BXXXXX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所驾驶的渝DXXXXX号车系王远贵所有,事发时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因被告甲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赔偿责任,王远贵向原告提出保险代位赔偿请求,经核定渝DXXXXX号车该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12510.00元,原告已于日前将该笔保险金支付王远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甲口头辩称:2018年12月12日早上,我驾车与王杰驾驶的渝D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乙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故车辆贵BXX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按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00元支付给甲,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人寿财险交强险保单、渝DXXXXX号车行驶证、渝DXXXXX号车保险单、代为求偿申请书、索赔申请书、银行支付回单、赔款收据,被告甲所举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被告甲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司申请追加该车的驾驶员熊益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目的:渝DXXXXX号车损失金额。被告甲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车辆修理过程中确认的损失我司并不参与,故该车的损失应重新进行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相关单位出具的发票、清单互相印证,能证实事故车辆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甲所举证据1:收据。证明目的:支付给4S店10000.00元定金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未收到10000.00元,应由甲向4S店直接退还。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甲向贵州瀚羿睿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渝DXXXXX号车维修预售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甲2000.00元回执单(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按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再赔偿。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原告承保的车辆所有人,均未收到该2000.00元赔偿款,被告甲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甲2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被告甲驾驶的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王家寨往发展大道东段行驶。该日06时50分,当车行驶至路段500米处时,与案外人王杰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D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杰停放在路边的车车牌号为渝D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熊益停放在路边的环卫12号车(车辆识别号:LMLDAA1G7EL043533)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第522426420180002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杰、熊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渝D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被运送到贵州瀚羿睿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含税费)140510.00元(77018.28元+63491.72元=140510.00元)。被告甲预付该公司维修费10000.00元。
又查明:渝D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王远贵,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02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2日14时00分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时00分止,发生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其向原告申请索赔112510.00元,并承诺申请的上述费用未得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贵方——贵BXXXXX号甲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原告便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112510.00元赔偿款给渝D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王远贵。
另查明:被告甲驾驶的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甲,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发生该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向被告甲支付20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112510.00元。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渝D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受到损害,是因与被告甲驾驶的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而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分担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线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甲承担赔偿责任。而二被告均未对渝D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赔付。渝D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王远贵,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02000.00元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所有人王远贵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向其赔偿车辆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三款:“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赔偿损失后,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又根据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00元,其主张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的抗辩理由,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赔付112510.00元,系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其已赔付2000.00元,故其还应赔付110510.00元(112510.00元-2000.00元=110510.00元);对被告乙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00元,而被告甲未将该2000.00元赔付款给付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也未给付代位赔偿请求人的原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应将该2000.00元赔付款支付给原告;另外,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系被告甲,其有过错,故诉讼费应由其负担较合适。对被告乙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要求申请追加熊益及其环卫12号车(车辆识别号:LMLDAA1G7EL043533)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后,要求其限期书面申请,在本院限期内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112,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位请求渝DXXXXX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款11051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甲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位请求渝DXXXXX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款2000.00元(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渝DXXXXX号车的维修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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