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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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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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2民初45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代表人:王于恩,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林XX,男,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XX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费用共计6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浙J×××××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9年11月25日,林XX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椒江区台州学院附近与金鑫盛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林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金鑫盛无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浙J×××××号小型客车经修理共花费维修费用6500元,浙J×××××车主金鑫盛向原告提起保险人代位赔偿,原告赔付理赔款后并依法取得追偿权。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付款票据、权益转让书,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XX驾驶机动车与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浙J×××××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浙J×××××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金鑫盛进行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向被告林XX的代位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浙J×××××车辆的车损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英姿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周琪
代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