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习水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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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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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终17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XX,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XXX8NF2K。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甲,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XX,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审第三人:袁X乙,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习水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元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XX、袁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6830元”;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仅指工伤伤残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项,不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判决将该两项计算为保险赔偿款总额,适用法律错误。
鑫三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鑫三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鑫三元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64571.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某保险公司、鑫三元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习水县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数为5人,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9日24时止,每次事故总赔偿限额2000000.00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00元,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事故主险(身故、伤残)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保险限额每人每次4万元。同时保险条款还约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国家(2014)版《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致残等级》确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工伤伤残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限”。合同签订后,鑫三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7月19日,鑫三元公司的雇员王XX在工作中意外受伤,于同日到习水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鑫三元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等共计18万元,在王XX出院后,经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于工伤伤残8级。鑫三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外,赔偿了王XX12万元。2018年3月17日,鑫三元公司的雇员袁X乙在上班时受伤,于2018年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鑫三元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1571.51元。出院后,经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结论为工伤伤残9级。2019年4月17日,因鑫三元公司与袁X乙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袁X乙将鑫三元公司诉至习水县人民法院,经习水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袁X乙103000.00元,2019年4月18日,鑫三元公司向袁X乙支付了赔偿款。鑫三元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后,第三人王XX、袁X乙书面将在鑫三元公司处应得的医疗费等费用让渡给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袁X乙在鑫三元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58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三元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鑫三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王XX的为:医疗费40000.00元,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其主张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为4866.5元每月×11月=5353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6.5月每月×9月=437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6.5月每月×9月=43798.5元。共计181128.5元,减去免赔500.00元,应赔偿180628.5元;袁X乙应获得的工伤赔偿费用: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为4866.5月每月×9月=437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6.5月每月×6月=291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6.5月每月×6月=29199.00元,医疗费40000.00元,共计142196.5元,扣除免赔500.00元,应赔偿141696.5元。两次事故共计应赔偿32232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习水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22325.00元;二、驳回习水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三元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鑫三元公司投保职工王XX、袁X乙在保险期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在向王XX、袁X乙支付赔偿费用后,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王XX、袁X乙因工受伤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王XX、袁X乙各为4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仅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将残疾赔偿金范围释义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普通人的常识理解范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中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鑫三元公司的解释,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