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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7某保险公司与沙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03民初409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XX,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与被告沙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0883.42元(包括本金40023.81元、利息756.8元和罚息102.81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5624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0883.4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签署编号为32020120150062548《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8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0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09494260000209961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5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8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7年1月6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40883.42元人民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未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0883.4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沙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沙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泉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沙XX向农业银行泉山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2015年5月6日,农业银行泉山支行向沙XX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到期日2018年5月5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05%。
2015年5月6日,沙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金额为152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7年1月6日起,被告沙XX开始逾期。2017年3月27日,某保险公司为沙XX向农业银行泉山支行代偿40883.42元。截止至2017年1月6日,沙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费5624元。
2019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与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向债务人追偿,合同另对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进行约定,诉讼的基础代理费为1200元。原告提交2019年7月18日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费31000元。原告主张因系批量代理案件,所以统一开具发票,统一收费。律师费是按照1200元每笔基础代理费以及实际回款20%计收风险代理费的方式收取,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业银行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40883.4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依约支付保险费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涉案保险合同亦约定,投保人应支付至保险人理赔日的保险费。被告自2017年1月6日逾期还款后未再还款,至原告2017年3月27日理赔之日,被告共欠付保险费5624元。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原告理赔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显著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0883.42元及违约金(以40883.4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被告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624元;
三、被告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7元,由被告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杨云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贵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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