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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81民初17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8层东侧。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XX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900元。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叶星易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2019年9月1日,傅洪泉驾驶浙DXXXXX号小型客车途经诸暨市地方时,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XX、傅洪泉负事故同等责任。浙DXXXXX号车受损经平安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1800元。被保险人叶星易在诸暨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并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向李XX追偿的权益。
李XX未作答辩。
平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保单、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定损照片、修理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权利转让书、支付凭证,李X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平安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第三者对造成的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事故一方当事人(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李XX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而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为机动车驾驶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李XX无须对另一方事故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亦不能向李XX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李XX虽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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