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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9某保险公司与乔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012民初790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乔X,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乔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69873.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朱琳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路段,与被告乔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面搭载李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因肇事者和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受害人近亲属向原告申请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11月13日垫付抢救费用合计69873.76元。现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垫付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乔X辩称,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乔X已经和李某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将赔偿款给付李某的亲属。现被告乔X对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应向李某的亲属追偿该垫付费用。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付款回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乔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乔X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未戴安全头盔)沿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中路与328国道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时,与沿扬子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朱琳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被告乔X、李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2015年12月11日,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自身头部伤情的次要责任,朱琳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医院治疗伤情。在李某治疗伤情过程中,李某的父亲李月堂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后,汇款69873.76元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医院,用于李某治疗伤情的医疗费支出。后李某因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检验,李某系因交通事故严重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2月4日,李月堂、彭开凤作为李某的父母以李某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乔X、乔连明等人至本院,李月堂、彭开凤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41078.93元(其中医疗费为344576.43元)。该案在审理中,李月堂、彭开凤与乔X、乔连明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扣减乔X、乔连明已赔偿款项,乔X再赔偿李月堂、彭开凤各项损失500000元,此款分期给付,2016年3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二、乔连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起事故一次性赔偿终结,李月堂、彭开凤不得就上述事故产生的损失再向乔X、乔连明及车主苏江循主张赔偿权利;四、其他无争执。本院依法制发(2016)苏1012民初892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被告因给付垫付李某医疗费事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李月堂、彭开凤与乔X、乔连明达成调解的协议笔录以及条款,结合李月堂、彭开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可以认定该调解赔偿金额中并未涵盖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李某抢救医疗费,故对被告乔X辩称的原告应向李月堂、彭开凤主张追偿垫付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乔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乘李某与朱琳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结合交通部门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乔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自身头部伤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是李某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由此,本院酌定被告乔X对李某治疗伤情的医疗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乔X需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医疗费48911.63元(69873.76元×70%)。鉴于李某已死亡,原告某保险公司明确放弃要求李某亲属承担给付其余医疗费的责任,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911.63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3.8元,被告乔X负担10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德义
人民陪审员  朱玉涛
人民陪审员  朱 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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