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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都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22民初538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兴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辅楼)。
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XX,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27号、长兴建材城15幢105室。
负责人:施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都XX、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都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2019年11月27日,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决定鉴定。2020年2月19日,被告乙保险公司以无法提供鉴定事项所需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回鉴定。原、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都XX支付保险理赔款30100元;2.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都XX驾驶浙E×××××牌号轿车与案外人陈炜驾驶的浙E×××××牌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都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案外人陈炜理赔了保险金301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被告都XX至今未赔付,且浙E×××××牌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都XX辩称,案外人陈炜驾驶微公交行驶时突然刹车,造成追尾,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在大地保险公司,故赔偿金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浙E×××××牌号小型客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代位求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有异议,原告定损时没有通知被告都XX,也没有通知本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明显过高,其中全车拆装工时费为3800元,但并没有全车拆装的事实。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处理自行协商协议书》(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都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炜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陈炜驾驶的浙E×××××牌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
3.照片一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和维修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浙E×××××牌号车辆的车损事实;
4.付款回单、索赔权转让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陈炜作出理赔及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事实;
5.《大地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浙E×××××牌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
6.《工作联系函》一份,以证明因客户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就定损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转而要求原告予以定损的事实;
7.维修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受损车辆损失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都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估损清单及维修清单提出,当时只见车辆外壳受损,车辆内部受损情况不清;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1.对《估损清单》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受损车辆定损价格过高;2.修理费发票开具的金额应扣除税额;3.《工作联系函》未收到过;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以上证据经查明:1.《事故处理协议书》系长兴县交警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处理书,载明有事故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事故经过等事项;2.《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保险单》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给被保险人陈炜的机动车保险详单,载明有浙E×××××牌号车辆的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3.《估损清单》系原告作出的浙E×××××牌号车辆的受损零配件更换费用详单;4.维修发票系长兴禾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通汽修公司”)就浙E×××××牌号车辆修理费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支付回单》系原告向案外人陈炜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电脑打印凭证;6.《大地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系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给被保险人都XX的机动车保险详单,载明有浙E×××××牌号车辆的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7.《维修清单》系禾通汽修公司出具的浙E×××××牌号车辆的维修项目明细;8.《索赔转让书》系案外人陈炜向原告签署的赔偿权力转让声明;9.照片系原告拍摄的浙E×××××牌号车辆受损及维修更换回勘状况的照片;10.《工作联系函》系原告就浙E×××××牌号车辆定损评估事宜向被告乙保险公司发送的书面函。该些证据,审理认为,虽两被告对《估损清单》和《维修清单》提出异议,并被告乙保险公司因此对维修车辆零配件的更换及损失价格申请司法鉴定,但该被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视为该被告放弃对原告估损价格之异议;就《工作联系函》,被告乙保险公司否认收到,原告未提交送达凭证,不能证实其证明事项,该函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之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12时,被告都XX驾驶浙E×××××牌号车辆在长兴县,与案外人陈炜驾驶的浙E×××××牌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都XX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当场签订了自行协商协议书,明确受损车辆由保险公司评估。
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就浙E×××××牌号车辆的维修价与禾通汽修公司未能达成一致,应车主要求,原告依据禾通汽修公司的维修报价就浙E×××××牌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价为30100元。随后,浙E×××××牌号车辆进厂维修。修理后,禾通汽修公司开具了维修清单及价税合计金额为30100元的维修发票。2019年5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陈炜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0100元,陈炜因此向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表明已收到原告赔款30100元,并同意将自己向被告都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于两被告就未就浙E×××××牌号车辆的车损予以赔偿,原、被告就此纠纷成讼。
同时查明,案外人陈炜就其所有的浙E×××××牌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83931元。被告都XX就其所有的浙E×××××牌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两车所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浙E×××××牌号车辆为电动汽车,总成系铝合金材质,受损后,整体更换更具安全性。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都XX驾驶车辆追尾了案外人投保于原告处的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原告与案外被保险人订立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原告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案外被保险人作出理赔。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被告都XX对其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向案外人赔付了相应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原告自向案外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其对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内,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杜建忠主张赔偿。
就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应当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都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存在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都XX应对其造成的浙E×××××牌号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赔偿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涉案被保险车辆受损价值经原告评估为30100元,虽两被告对估损价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鉴于受损车辆材质的特殊性,就受损零配件予以整体更换属合理维修,故认定该估损价值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按估损价向案外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就此与被告杜建忠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都XX就此负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其次,被告都XX就其所有的浙E×××××牌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就被告杜建忠给案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的义务。被告杜建忠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对案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30100元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且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就由被告杜建忠承担赔偿款直接向取得代位求偿的原告予以支付,原告就此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杜建忠对原告所负债务归于消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就其辩解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30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都XX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剑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臧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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