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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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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2民初1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5275XX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某保险公司职工,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杨XX,男,汉族,郯城县村民。
原告与被告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1日,被告杨XX驾驶鲁QXXXXX号重型货车在临沂市郯城县原告承保的刘涛驾驶的机动车鲁QXXXXX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鲁QXXXXX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根据(2019)济仲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已全额赔偿刘涛车损45000元。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件、评估报告复印件、电子凭证打印件,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系复印件,但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件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案外人刘涛为其所有鲁QXXXXX7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主险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向刘涛签发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金额为63172.8元,争议解决方式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8年12月21日16时50分许,杨XX驾驶鲁Q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临沂市郯城县刘涛驾驶的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他四辆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他四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7132212018000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涛及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涛单方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X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51233元,评估费用1500元。
2019年3月14日,刘涛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评估鲁QXXX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45000元,刘涛对此予以认可。2019年5月17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刘涛车辆损失保险金及施救费用共计45000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刘涛450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按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赔偿刘涛保险金及施救费用4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在赔偿金额内取得代位请求被告杨XX赔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赔偿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杨XX应承担有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源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增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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