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俊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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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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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09民初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俞震。
委托代理人李萍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为与被告黄俊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俊飞支付理赔款265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理赔款变更为198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张杨为其浙AXXXXX号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197200元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14时30分起至2019年5月25日24时止。2018年12月19日22时15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地段,黄俊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杨停在停车位的浙AXXXXX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俊飞受伤的事故。2018年12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杨的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6650元。随后,张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12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张杨支付理赔款6650元。此后,黄俊飞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结算单、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被告黄俊飞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杨驾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黄俊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俊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俊飞存在过错。故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张杨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黄俊飞追偿。黄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俊飞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9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俊飞负担。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黄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雨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