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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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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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920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代表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陈XX丈夫。
原审第三人:陆XX,女,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第三人陆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和解协议中双方意思表示认定有误。首先,和解协议中明确表明陈XX支付给陆XX1500元的款项性质属于针对车辆出险保费利率上涨的补偿金而非赔偿金,这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也予以确定。协议中表明车辆的损失要通过保险公司解决,陆XX从始至终并没有表明其放弃对陈XX的赔偿请求。相反在陆XX出具的代为求偿申请书中承诺没有收到陈XX的任何赔偿。补偿与赔偿是两种性质的款项,可见陆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陈XX关于保费上涨利率达成了和解协议,关于车辆损失赔偿等事项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其次,关于一审法院只依据陈XX陈述认定1500元的款项是双方达成赔偿的协议,之后互不相欠的事实是有误的。陈XX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不足。陈XX的陈述与交警部门报警记录中的和解协议内容相互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陈述,理应以书证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只以陈XX的陈述认定的事实是有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陈XX无追偿权有误。如上所述,陆XX没有放弃赔偿权利,依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保险理赔是合理合法的,某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是有法律依据的。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足额支付给陆XX,一审法院在剥夺某保险公司对侵权人追偿权的同时也没有认可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有追偿权,导致某保险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个人权益与公司权益是平等的,都应得到保障。
陈XX辩称,2016年7月4日的台风造成了事故,此日陈XX和陆XX在派出所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当时陈XX赔偿对方1500元,民警说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了。后来陆XX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陈XX是不知情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偿还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赔偿款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陆XX将其所有的浙AXXXXX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800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11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11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6年7月4日,陆XX所有的浙AXX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杭州市富阳区兴达路碧云天小区楼下,被陈XX经营早餐店所搭建的雨棚砸到,造成该车损伤。2016年7月5日,陆XX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警求助,经查监控,确认系早餐店的雨棚掉下砸到,民警告知其自行找早餐店主协商。当日下午,陆XX和陈XX自行到城东派出所解决。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浙AXXXXX车辆的维修费用通过保险公司予以解决,由陈XX补偿给陆XX车辆年保险费的利率共计人民币1500元整,双方达成和解。2016年7月12日,浙AXXXXX车辆维修产生费用5600.05元(后保油漆、左后叶油漆、左后门油漆、修理左侧第二个车门、左后叶钣金、进行快速测试等十一个维修项目),其中零件626.31元、工时4973.74元。2016年7月20日,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陆XX赔付了浙AXXXXX车辆保险金5600元,陆XX出具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该车辆发生的案涉事故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并授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得以向责任方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陆XX所有的浙AXXXXX车辆被陈XX经营早餐店搭建的雨棚砸到,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陈XX作为雨棚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对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XX与陈XX在派出所达成了和解协议,能否表示双方就案涉车辆损失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陈XX追偿56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XX认为其仅需赔偿双方协议中确定的1500元,而且其已经当场支付,该起事故已经一次性了解,陆XX放弃了对陈XX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认为,协议中的1500元仅是陈XX对陆XX车辆年保险费的利率的补偿,陆XX并未放弃向陈XX主张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院认为,陈XX与陆XX就车辆损失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关于该协议载明内容的含义:从陈XX庭审相关陈述来看,其与陆XX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时,认为1500元是赔偿陆XX的车辆损失的,而且这个金额也与车辆受损程度相当,如陆XX还要向其主张车损的,那么该1500元根本不需要支付;但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的相应内容可以确认,陆XX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时,承诺没有收到陈XX的任何赔偿,即不认为双方达成协议中1500元的性质是赔偿款。结合和解协议中“由陈XX补偿给陆XX车辆年保险费的利率共计人民币1500元整”相关内容的表述,该院认定该款项性质不属于车辆损失赔偿款,即该协议载明内容的含义为:车辆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解决,陈XX另行补偿车主损失1500元。因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系依据陆XX的权利而来,如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仍可向陈XX追偿,则与双方协议的初衷相违背。故该院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就车主陆XX一方的损失,陈XX仅需支付1500元,陆XX已放弃对陈XX其他权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陆XX放弃了对陈XX主张赔偿的权利,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也失去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综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陈XX支付代位赔偿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陆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陆XX和陈XX自行到杭州公安局富阳分局城东派出所解决。杭州公安局富阳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单载明“经双方协商,浙AXXXXX车辆的维修费用通过保险公司予以解决,由陈XX补偿给陆XX车辆年保险费的利率共计人民币1500元整,双方达成和解”,表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陈XX补偿陆XX车辆年保险费的利率15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陈XX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已经失去事实基础,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在派出所仅仅就保费上涨利率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未放弃对陈XX的其他赔偿请求,明显违背和解的本义和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