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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9民初1729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77308XXXX,住所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叶晓峰。
委托代理人李成聪,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琳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杨莉,女,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杨莉、安增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增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聪,被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8月25日,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往上海方向30公里200米处萧山界,杨莉驾驶的浙GXXXXX号车辆前部与徐啸辉驾驶浙AXXXXX号车辆后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莉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啸辉无过错。后某保险公司已对浙AXXXXX号车辆进行了赔付。为此起诉,要求杨莉赔偿理赔款26200元。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杨莉赔偿24200元。
被告杨莉辩称:某保险公司的起诉遗漏被告,应当追加华春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华春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016年8月25日,杨莉驾驶车辆从义乌返回杭州,行驶到车追尾的交通事故。杨莉的车辆系第二辆车,前车是徐啸辉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后车是华春荣驾驶的苏LXXXXX号车辆。因杨莉驾驶的浙GXXXXX号车辆车身低,车头只能碰到前车宽大的保险杠上,而且碰撞较轻。然而接下来浙GXXXXX号车辆的车尾遭遇后车华春荣驾驶的苏LXXXXX号车辆剧烈碰撞,成了夹心面包,车头引擎盖被顶的弯曲,车牌被撞飞,水箱撞破,水流了一地,车头里很多配件都被撞坏,车尾后备箱盖深深地凹进去,后保险杠严重变形,车头和车尾惨不忍睹,只能被拖出高速公路。而前车和后车却是轻微受损,仍然正常行驶。由此可见,华春荣对杨莉车辆的碰撞是造成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故对于此车产生的损失,华春荣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其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浙AXXXXX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浙A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杭州道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案涉事故造成浙AXXXXX号车辆损失26200元的事实;4.道尔公司的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石薇薇的身份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的付款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各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6200元支付给道尔公司,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杨莉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主要是由华春荣车辆导致。对结算单,认为无人签字,且浙AXXXXX号车辆受损并不严重,工时费过高。对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系本案关键证据,转让人签字时间与上面确认收到款项的时间相矛盾。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有车辆维修公司的盖章,能与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维修费发票相印证,杨莉认为维修工时费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道尔公司确认收到理赔款的时间载明为“2019年9月19日”,而道尔公司盖章处的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而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电子回单,理赔款的转账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故该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上道尔公司确认的收到理赔款时间应系笔误,道尔公司收到理赔款的时间应以其实际收到款项时间为准。综上,除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道尔公司载明的收到理赔款时间“2019年9月19日”不予认定以外,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杨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事故视频光盘1份、事故照片及车辆维修情况1组,及前车驾驶员信息、前车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前车车辆信息、后车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后车车辆信息、后车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杨莉驾驶的是浙GXXXXX号车辆,前车是徐啸辉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后车是华春荣驾驶的苏LXXXXX号奔驰牌汽车;浙GXXXXX号车辆车尾遭遇后车华春荣驾驶的车辆剧烈碰撞,是造成浙AXXXXX号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故华春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杨莉提供的徐啸辉与杨莉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保险公司盖章,而非交警队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其所述事故也与本案事实无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说明三辆车之间是不同的两次碰撞过程;某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损失系杨莉的车辆碰撞造成,应当由杨莉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视频光盘播放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在手机上播放的,不能确定就是本次事故;如果视频是真实的,可以明确是杨莉先撞前车,未确保安全距离,故浙AXXXXX号车辆损失应当由杨莉承担。对事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车辆损失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无关联性,应当由杨莉向第三辆车追偿,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杨莉提交的是复写纸的第二联,没有任何盖章及维修公司认可的证据。对驾驶证、车辆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后车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审查认为:杨莉提供的关于其驾驶的浙GXXXXX号车辆与华春荣驾驶的苏L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盖章,未提供原件核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事故与苏LXXXXX号车辆之间的事故系不同两次碰撞过程”;杨莉的视频光盘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某保险公司、杨莉提供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案涉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综上,杨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责任应当由华春荣承担。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8日,道尔公司为其浙A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险8909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2016年8月25日15时2分许,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往上海方向30公里200米处,杨莉驾驶浙GXXXXX号车辆前部与徐啸辉驾驶道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浙AXXXXX号车辆后部发生尾随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莉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尔公司的浙AXXXXX号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26200元。2016年9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道尔公司支付理赔款26200元。
本院认为:杨莉驾驶的机动车与徐啸辉驾驶道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莉负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道尔公司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责任人杨莉追偿。杨莉关于应当由华春荣承担案涉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莉所驾驶车辆与后车华春荣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案涉事故系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不同两次碰撞过程,故杨莉要求追加华春荣及承保华春荣车辆保险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莉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4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杨莉负担。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雨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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