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永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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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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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初1942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XXX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19楼。
负责人陈日强。
委托代理人蒋莹莹,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吴永生,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为与被告吴永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永生赔偿损失1181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陈翔宇为其浙DXXXXX号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138045.20元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5日24时止。2018年8月15日8时26分许,陈翔宇驾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浙DXXXXX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机场城市大道与新宁路口时,与沿新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永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XXXXX号汽车损坏、吴永生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生违反信号灯逆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翔宇未注意观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翔宇的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19690元。随后,陈翔宇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9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陈翔宇支付理赔款1969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损失照片、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被告吴永生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翔宇驾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吴永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永生存在过错。故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陈翔宇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吴永生追偿。吴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永生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18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吴永生负担。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吴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雨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