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02民初611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72、76、78、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846981XX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20年1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10日14时10分,被告徐XX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湖州市织里镇利济西路织里中路与胡彩文驾驶的浙E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EXXX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湖(织)公交认第1334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浙E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龚育明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浙EXXXXX小型轿车产生车辆维修费用2900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龚育明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龚育明支付了理赔款29000元,同时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账单预览、维修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支付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应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连娣
人民陪审员 徐成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