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1民终170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星园路东侧)美的金桥12幢106.1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9847XXXX。
负责人: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134、136号一层、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0705XXXX。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兴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金博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XXXD5L2D。
法定代表人:靳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涡阳县兴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平。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为“本人已收到保险公司条款,并仔细阅读”,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由被上诉人兴泰公司签章确认。而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条件,应当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另外,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被上诉人李X在实习期内驾驶大型牵引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将车辆在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也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法院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予查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审法院的判决,我司无异议。二、本案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有被上诉人兴泰公司的印章,但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显示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下并无下划线。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等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等均为复印件。三、本案我司依据保险合同已将津H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48000元支付给陈胜,而陈胜取得理赔款后业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我司。因此,我司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使保险人代位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而不认可原审判决。我司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事实上,上诉人可以在将48000元理赔款赔偿给我司之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而不是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四、案件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辩称: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保单来看,并无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打印文本,虽然在该处有兴泰公司的印章,但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免责的条款并无下划线,明显与投保人声明中加下划线的内容不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正确。其次,我在开车之前已把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都交给了兴泰公司复印,当时没人有跟我说过这个事。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开的罚单也没有对我扣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18时46分许,被告李X驾驶被告兴泰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温寿线(G330)150公里300米(缙云县路口)时,因违反标志、标线行驶,与对向车道在等红灯的案外人陈胜驾驶的津H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又与案外人应缙斌驾驶的浙KXXXXX车辆及案外人张福汉驾驶的浙K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陈胜轻微受伤及车内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陈胜、应缙斌、张福汉无责任。事故车辆皖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津HXXXXX车辆在原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就津HXXXXX车辆修理费损失,陈胜向原告申请索赔,经计算,该车辆损失为48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将该款项赔付给陈胜。另,甲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8月8日向兴泰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被告李X驾驶证增加A2准驾车型,实习期至2020年3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陈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胜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案外人陈胜的财产损失48000元首先应由被告李X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予以承担。原告基于与案外人陈胜的保险合同向陈胜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及兴泰公司、李X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兴泰公司、李X承担。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款,考虑本案确有多车受损,不排除兴泰公司已将款项赔付给其他受害者,该院对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履行赔付义务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对于甲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先向浙KXXXXX、浙KXXXXX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部分后方可向被告主张三者险赔付的抗辩意见,以及修理费发票上载明的5522.12元税款应由开具方承担,原告自愿负担后不应转嫁他人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X在A2实习期内驾驶大型牵引车是否属于甲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看,均无关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中,打印的内容为“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该处虽有投保人兴泰公司的印章,但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显示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为加粗显示,并无下划线。该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合同条款尚不足以证明曾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苏CXXXXX车车主王良为共同被告,由于不能提供王良的具体身份情况,不予准许。被告兴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垫付的理赔款48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X、涡阳县兴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案涉商业三者险确将“实习期内驾驶……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约定为上诉人的免责范围,投保人兴泰公司也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印章。但该投保人声明栏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提示,所有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需签署该声明,且案涉投保人声明栏中所载的“……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之内容,明显与上诉人方在保险条款中对前述“实习期内驾驶……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条款系加粗显示的事实相悖;同时,案涉投保人声明中仅加盖了投保人兴泰公司的印章,并无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而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其实施具体的民事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员的行为得以实现。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其已履行了案涉争议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之“权利发生事实”存在着明显瑕疵。故原判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争议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永红
审判员 程允平
审判员 吴黄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邹剑珍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