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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倪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129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XXXX。
代表人:祝建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96489XXXX。
代表人:唐昱,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系员工。
原告诉被告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倪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XX赔偿原告损失56869.71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9时41分,被告倪XX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柯桥区滨中路与江滨路叉口附近地方,与祁蒋龙驾驶的由蒋泽斌投保于原告处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蒋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绍兴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该浙D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修理,共计维修费56869.71元。投保人蒋泽斌向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代位追偿,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将本次事故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56869.71元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追偿。另经查证,涉案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就损失费用进行优先赔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保险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倪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D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浙DXXXXX车辆的损失经重新评估,应当以重新评估意见及原告定损项目就低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
浙DXXXXX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蒋泽斌名下,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2284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浙DXXXXX车辆经原告定损,车辆损失为56869.71元,并由绍兴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为56869.71元。案外人蒋泽斌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将相关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向绍兴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中浙DXXXXX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浙DXXXXX车辆损失为4813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浙D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倪XX驾驶浙DXXXXX车辆与案外人祁蒋龙驾驶的浙DXXXXX车辆相撞造成事故,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向绍兴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浙DXXXXX车辆维修费56869.71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倪XX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倪XX应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DXXXXX车辆的损失经重新评估确定为4813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浙D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48135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浙DXXXXX车辆的损失应当根据重新评估意见及原告定损项目就低认定,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481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4元,被告倪XX负担5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乙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秋萍
书记员  袁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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