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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82民初11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
负责人:楼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与被告赵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X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5146.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绐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止为13340.76元);2、赵XX支付保险费424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投保人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592.40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的其他费用。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期还款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2018年4月12日,光大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确认收到原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45146.4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80日赔偿等待期保险费4246.4元(月保险费1592.4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费为1592.4÷30X80)。故,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赵XX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并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费收入明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银行流水》、证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某保险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涉的相关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签约的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向赵XX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赵XX支付保险理赔款45145.4元以及支付2018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利息损失,并要求支付保险费424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5146.4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2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许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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