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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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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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3民初63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3043XXXX。
负责人: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叶XX,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市金海化学品市场)A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53008XXXX。
法定代表人: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2、203、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4942XXXX。
负责人: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应被告星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星宇公司支付原告代其赔偿给金三莲的保险金708966.72元及案件受理费5445元、车辆评估费4592元,被告驾驶员赵XX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追加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为被告,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赵XX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重型罐式半挂车途径104国道线1997KM+820M苍南县桥墩镇树枫村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失效而跳车,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承保的金三莲驾驶的浙C×××××等十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相关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发生事故后,原告承保的浙C×××××车辆所有人金三莲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要求原告按照无责垫付进行赔付,案件经两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6)浙038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4667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708966.7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履行判决义务而依法获得追偿权。另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本次事故,其承保的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经不够赔付,故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函追偿,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义务。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赵XX是我公司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金额应当按车辆实际金额赔偿,并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也不应按原告已赔付金额来确认。案件受理费5445元,车辆评估费4592元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当时申请参加诉讼,所以没有过错。本次交通事故仅剩该车辆未理赔了,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案外人就本次事故向我方或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均由我方依法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负担。
被告赵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金额应当按车辆实际金额赔偿,不应按原告已赔付金额来确认。案件受理费5445元,车辆评估费4592元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鉴定费不应由我方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12时5分许,被告赵XX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重型罐式半挂车从福建省福安市装载浓硫酸驶往浙江省温州市方向,途经104国道线1997KM+820M苍南县桥墩镇树枫村下坡路段,因措施不当,车辆制动失效后跳车,导致车辆失控连续碰撞停在道路左侧交通饭店前空地前的浙C×××××小型轿车等十一辆汽车及交通饭店的房屋后坠入左侧的山崖,造成赵XX、案外人雷正炼受伤,相关车辆、电杆、房子损坏,以及浓硫酸泄露损毁农田等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苍公交认字[2016]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赵XX系被告星宇公司的员工,案外人衢州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6年5月16日,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金三莲诉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9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浙038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金三莲保险金708966.72元,由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445元、车辆评估费4592元。经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做出(2016)浙03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6日,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7年2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星宇公司不服(2016)浙03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年5月2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浙03民撤1号民事裁定,驳回星宇公司的起诉。
审理中,被告星宇公司申请鉴定:1.浙C×××××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基准日为2016年3月15日);2.浙C×××××车辆被硫酸泼洒的损失金额;3.浙C×××××车辆的残值金额。在鉴定协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车辆现没有修理价值,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该车辆现已推定为全损,且我方已经赔付相应保险金,残值应归我方所有。经本院委托,依法选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浙C×××××小型敞篷轿跑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为此,被告星宇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后被告星宇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理由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注销,应当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而其故意隐瞒事实,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作出鉴定报告。被告星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表示该次鉴定费用由其与鉴定机构另行解决。经各方同意,就上述鉴定事项,本院依法选定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2019年12月4日,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浙C×××××号宝马牌敞篷轿车公估报告》,评定:1.浙C×××××宝马敞篷轿车出险当日(评估基准日)实际价值为581089元;2.浙C×××××宝马敞篷轿车出险被硫酸泼洒后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49087元;3.浙C×××××宝马敞篷轿车发生事故后残余价值为65000元。为此,被告星宇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星宇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交通饭店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9个车辆共计506420元,分别为浙C×××××车辆53000元、浙C×××××车辆28000元、浙C×××××车辆3250元、浙C×××××车辆204000元、云A×××××车辆4170元、浙C×××××车辆75000元、浙C×××××车辆96000元、浙C×××××车辆43000元。综上,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尚有余额493580元。
被告星宇公司向本院补充陈述:如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共造成11辆车辆受损,除本案浙C×××××车辆及上述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9个车辆,我方已经自行赔付浙C×××××车辆,另有浙A×××××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已赔付该车辆的损失198506元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经由(2017)浙0327民初11285号民事判决、(2018)浙03民终5909号民事判决,已被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雷正炼受伤不重,已由我公司赔偿完毕,赔偿金额约几千元;赵XX与我方劳动争议也已经在另案调解结案。另外,涉案农田因硫酸污染的损失,已经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危险货物责任险内赔付。
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星宇公司一致确认:扣除硫酸泼洒造成的损失占总损失的重合比例,剩余的149087元的15%即22363.05元视为在车辆撞击损失之外加重的车辆损失,可以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列的货物引发的第三者损害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各方同意按22509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列的货物引发的第三者损害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举证的苍公交认字[2016]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C×××××车辆保险单、车损照片、(2016)浙038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由被告星宇公司举证的(2017)浙03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提供了打款记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9份定损报告,拟证明对其他涉事故车辆已赔付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三性由法庭核实;被告星宇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仅剩该车辆未理赔了,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剩余款项全部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主张的对其他涉事故车辆的赔付,并不影响原告方依法进行索赔,鉴于被告星宇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星宇公司提供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其已经自行赔付浙C×××××车辆225000元(另有155000元也是通过公司职工转账支付,但该职工已经离职,现查询不到),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均质证认为三性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星宇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审查。3.被告星宇公司提供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还投保了危险货物责任保险,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在该险种中依法赔偿;原告质证认为,三性请法庭核实;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硫酸造成的损失已经与残值重叠,本案损失与该险种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对于本案的影响,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就本案举行庭前会议,被告星宇公司提交了温州远洋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主张:1.浙C×××××车辆于2016年3月15日的实际价格为503000元的事实;2.残值未被硫酸泼洒前的市场价值为65000元,硫酸泼洒后的市场价值为12000元。后被告星宇公司主张上述评估报告不再作为本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浙C×××××车辆造成了损害,且原告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案外人金三莲保险金708966.72元,取得向被告星宇公司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
经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依法鉴定,浙C×××××车辆在出险当日的实际价值为581089元,发生事故后残余价值为65000元,故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6089元(即581089元-65000元)。上述金额由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9358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383.55元(即22509元×95%),合计514963.55元;由被告星宇公司赔偿原告1125.45元(即22509元×5%)。经审理查明,(2016)浙038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被告(即人民财保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即金三莲)车辆损失后,浙C×××××号小型轿车的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本案鉴定协商时亦向本院表明残值归其所有,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残余价值一并由被告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星宇公司支付(2016)浙0382民初4507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445元、车辆评估费459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0元的负担。本院认为,就浙C×××××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被告星宇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708966.72元金额过高,应按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交了温州远洋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诉请金额及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被告星宇公司各半负担。被告星宇公司主张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514963.55元;
二、被告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1125.45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929元,由被告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961元;重新鉴定费30000元(被告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姜小林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梅玉
书记员张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