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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1民初1169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1500元、评估费5075元,合计106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3日10时55分许,孙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吉J×××××小型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丰产河附近与张瑞峰驾驶的津C×××××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张家窝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孙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对事故真实性以及相关的认定没有异议。在核实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扣除事故相对方无责赔付100元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9年10月3日10时55分许,孙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吉J×××××小型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丰产河附近与张瑞峰驾驶的津C×××××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张家窝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孙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瑞峰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3日该机构出具津鑫瑞轩车鉴估(2019)第010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吉J×××××小汽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01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1500元,其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区吉之祥汽车维修中心的发票,金额为102000元,被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5075元,其提供了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不同意赔偿鉴定费。2020年1月6日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出具《赔款意见书》,授权李XX处理本次事故理赔及相关事宜,款项由李XX直接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鉴定费由谁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1500元,其已提供维修费发票并有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为证,被告虽对该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的不合理之处,原告关于车辆损失费10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075元,因鉴定费系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101500元、鉴定费50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全部由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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