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与施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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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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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2民初1225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10340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男,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事故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男,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安全员。
被告:施XX,男,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6116XXXX。
负责人:韩X,某保险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川,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与被告施XX、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崔X,被告施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102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17时30分,施XX驾驶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军事交通学院对面时因躲避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自行车,其车辆向左侧变更车道并紧急停车,遇史宇彪驾驶公交三公司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史宇彪车辆前部右侧与施XX车辆后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史宇彪车内乘客薛桂英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第120102120180000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负同等责任,史宇彪负同等责任,薛桂英不承担责任。史宇彪系公交三公司职工,驾驶车辆系公交三公司名下客运车辆。被告施XX驾驶车辆所有人系施XX本人。被告施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未过保期。薛桂英与原告运输合同关系纠纷一案,已经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津860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薛桂英经济损失137587.19元,鉴定费2900元,案件受理费1555.5元,合计142042.69元。原告的赔偿款已于2019年10月28日执行完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施XX辩称,施XX驾驶的车辆是为了躲避70岁的老太太,公交车有超速行为才造成此次事故,本次事故是公交三公司造成的,与施XX无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公交三公司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款项没有明细列明,有些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交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施XX的车辆出现事故时确系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薛桂英医疗费1万元,垫付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17时30分,施XX驾驶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军事交通学院对面时因躲避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自行车,其车辆向左侧变更车道并紧急停车,遇史宇彪驾驶公交三公司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成林道由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史宇彪车辆前部右侧与施XX车辆后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史宇彪车内乘客薛桂英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第120102120180000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负同等责任,史宇彪负同等责任,薛桂英不承担责任。施XX不服上述事故认定书,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申请复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津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12号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另查,薛桂英与公交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津860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交三公司给付原告薛桂英医药费96150.3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1109.7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488元、辅助器具费及鉴定医疗费1039.1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555.5元、鉴定费2900元,由公交三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共计142042.69元,公交三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8日缴纳完毕。再查,施XX系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于2017年8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起期2017年8月19日,保险止期2018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薛桂英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该费用已在(2019)津860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公交三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公交三公司经(2019)津860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已向薛桂英承担各项损失的违约责任后,有权根据责任比例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施XX驾驶的机动车与公交三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交三公司上乘客薛桂英受伤,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施XX与公交三公司涉案车辆驾驶人史宇彪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因史宇彪系公交三公司员工,公交三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向史宇彪追偿,故本案应由施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施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费用的具体数额,公交三公司承担的费用142,042.69元中,包含(2019)津8601民初633号民事案件受理费1,555.5元,该费用属于公交三公司自行负担部分,不应计算在追偿费用之中。因此,公交三公司向二被告追偿的费用应为140,487.19元的50%,即70,243.60元。在上述费用中,包含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109.7元、残疾赔偿金21,488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以上共计33,797.7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其余部分共计36,445.90元,应由施XX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3,797.70元;
二、施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6,445.90元;
三、驳回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宏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维
书记员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