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侯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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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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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91民初16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白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侯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侯XX赔偿保险理赔款3165元;2、案件受理费由侯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在大庆市开发区纬二路川竹火锅门前,被保险人张博然驾驶黑E×××××号牌车与被告侯XX驾驶的黑E×××××号牌车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XX承担次要责任。侯XX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因侯XX一直未支付张博然车辆损失费,张博然就车辆损失向人保财险提出索赔请求,并同意配合人保财险向侯XX追偿,所以人保财险于2017年10月14日向被保险人张博然赔付58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被告侯XX进行追偿,本次事故共造成被保险人张博然车辆损失5884元,人保财险向被保险人赔付5884元理赔款,侯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赔偿(5884-2000)*30%+2000=3165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侯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7年9月18日,在大庆市开发区纬二路川竹火锅门前,被保险人张博然驾驶黑E×××××号牌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被告侯XX由西向东行驶的黑E×××××号牌车相撞。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张博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XX承担次要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明被保险人张博然驾驶黑E×××××号牌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17956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欲证明,被保险人张博然就侯XX给其车辆造成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张博然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保险人张博然同意配合某保险公司向侯XX追偿。
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黑E×××××的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核定需要修理的项目以及预计产生修理费用总计5884.4元。
5、事故现场及拆解维修照片(共14张),欲证明黑E×××××的小型客车的车体及内部零件在此次事故中具体受损位置,及维修必要性。
6、汽车维修厂的服务工单及发票,欲证明大庆润达新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此次维修的具体项目、数量,因此产生的维修数额为5884元。
7、赔款收据,欲证明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在大庆农村商业银行所开账户分别转账3241.14元及2642.86元,合计5884元。
侯XX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此项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侯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在大庆市开发区纬二路川竹火锅门前,被保险人张博然驾驶黑E×××××号牌车与被告侯XX驾驶的黑E×××××号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博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XX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被保险人张博然车辆损失5884元。因侯XX一直未支付张博然车辆损失费,张博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同意配合向侯XX追偿,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向被保险人张博然赔付5884元。
另查明,张博然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侯XX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就被保险人张博然的财产损失5884元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大庆公司取得了对被告侯XX的代位求偿权,故人保大庆公司有权就张博然的事故损失向侯XX主张权利。关于具体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侯XX驾驶的汽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内的相关损失应由侯XX负担,侯XX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其次,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主张侯XX应承担30%的责任,因侯XX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侯X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还应向人保公司大庆公司赔偿1165元[(5884元-2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侯XX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16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XX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蔡囡囡
人民陪审员 生 子 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