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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7民初194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李X乙,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734.4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50,734.4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8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投保。因被告届时未还本付息,原告代为向投资人还款,并获权益转让书。但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0,000.58元,尚欠剩余部分,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陈X辩称,被告曾向宁波银行借款“白领融”20万元,并在宁波银行营业厅工作人员帮助下下载直销银行APP,并从中借款三笔,分别为5万元、7万元、8万元。被告已在宁波银行柜台累计归还18万元左右,具体归还上述哪笔借款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网金公司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直销银行平台”)向案外人姚春良借款7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年利率6%,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XXXXXXX/融资人版)》4.4条显示,融资人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还通过直销银行平台向原告就上述借款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姚春良。
因被告陈X未依约还款,2018年7月31日,宁波银行向姚春良账户转账70,735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向宁波银行指定账户支付本金70,000元及利息735元。2018年8月6日,网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确认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履行保险责任,现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原告。
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58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XXXXXXX/投资人版)(XXXXXXX/融资人版)、《借款协议》、支付凭证、保险单、还款凭证、债权转让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通过直销银行平台向案外人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后获得相应追偿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金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均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势必产生相应费用,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赔款人民币50,734.42元;
二、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以人民币50,734.4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6.50元,由被告陈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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