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钟XX、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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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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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4民初1206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该公司职员。
被告:钟XX,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黄XX,女,土家族,住贵州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与被告钟XX、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黄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在广州市花都区381省道进宝峰路东232米处时,被告钟XX驾驶肇事车辆贵D×××××小客车与曾小燕发生碰撞,造成曾小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伤者曾小燕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人伤损失,庭审后伤者曾小燕一方目前已产生医疗费用近50万元,且尚未治疗结束。为了让伤者曾小燕进一步得到有效治疗,并结合其伤情,各方协商先由原告方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曾小燕120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并保留向两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钟XX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垫付保险金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黄XX作为涉案车辆车主在明知被告钟XX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出借车辆给其使用,也存在过错。二被告作为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追偿权权利,向贵院提起该诉讼,谨请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钟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牌号贵D×××××小型客车在原告投交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黄XX;3.(2019)粤0114民初80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曾小燕120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并保留向两被告的追偿权;4.划款回执,证明原告已履行赔款义务。
钟XX、黄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保证真实。
经审理查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钟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钟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小燕未戴安全头盔及持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曾小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贵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黄XX,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曾小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钟XX、黄XX、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粤0114民初80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包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该款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给原告曾小燕,上述款项直接转账至原告曾小燕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55的账户中;二、被告黄XX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该款包含但不限于医疗费)给原告曾小燕,上述款项直接转账至原告曾小燕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55的账户中;三、原告曾小燕保留继续向被告钟XX、黄XX主张赔偿的权利;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原告曾小燕不得再就涉案事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任何赔偿;五、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曾小燕负担。”2019年9月20日,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曾小燕转账120000元。
本院认为:钟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因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曾小燕赔付12万元。上述事实有(2019)粤0114民初8005号民事调解书、划款回执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了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钟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曾小燕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致害人或侵权人追偿。
对于赔偿责任划分:追偿权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的实质是保险公司代位行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责任主体根据其行为及过错,依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钟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钟XX负70%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已经赔偿12万元的范围内,应由钟XX承担其中70%,即84000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要求钟XX对其全部交强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XX作为贵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有义务对车辆进行安全管理,避免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钟XX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黄XX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本案中黄XX应对钟XX所承担赔偿责任中的30%即25200元(84000元×3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以黄XX与钟XX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黄XX与钟XX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钟XX、黄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84000元;
二、被告黄XX在252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钟XX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钟XX、黄XX负担18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10元。
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 判 长 张草萍
人民陪审员 曾雪云
人民陪审员 邓丽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