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某保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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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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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再18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再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XX,女,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谢XX,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济南舜华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罗XX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济南舜华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园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鲁民申63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舜华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再审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7989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申请理由:1.罗XX在一审中明确否认录音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也没有申请鉴定,法庭没有明示罗XX进行鉴定,在二审中罗XX再次明确否认了录音的真实性,二审认为录音真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仅凭录音就认定罗XX将信用卡交给了李刚,设定了罗XX和李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01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相矛盾,在此案件中,济南中院认为罗XX只要举证证明保险的实际购买人,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就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保险公司另外收取了保险的实际购买人交纳的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单却收了两份保费,应当退还一份保费。3.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了一审判决,没有说明一审判决错在哪里,适用哪个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罗XX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适用。罗XX称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保单但却收了两份保费属于错误陈述,某保险公司只收到了李刚垫付的一份保费,投保人舜华园公司委托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天地公司)为承包车辆鲁A×××××缴纳的保费实际是对李刚垫付保费的偿还,支付给了李刚个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收取两份保费。罗XX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舜华园公司未到庭答辩。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舜华园公司向罗XX返还款项21576.86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舜华园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9日,某保险公司为舜华园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车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金额16285.86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金额5291元)。2014年5月1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支公司为明湖天地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发票(保险费金额16285.86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保险费金额5291元)。2014年5月20日,罗XX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53×××38)通过某保险公司开设的POS机支付给某保险公司账户21576.86元。2014年5月27日,明湖天地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济南舜耕支行银行转账汇入翟勇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天桥区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69)内21576.86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翟勇系其在职工作人员,后经一审法院调查,翟勇于2016年11月18日与某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罗XX曾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主张2014年5月20日至5月27日期间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3327.13元(其中包括涉及本案的21576.86元),某保险公司既未出具保单,也未返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罗XX基于不当得利主张某保险公司返还款项53327.13元,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因罗XX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鲁01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认定罗XX原审主张其2014年5月20日至5月27日期间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3327.13元,某保险公司既未出具保单,也未返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取得保险费53327.13元系基于8家单位和个人交纳的保险费,并提交了保险单与刷卡凭条。如罗XX主张某保险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获得上述款项,其须举证证明上述8家单位和个人已经通过别的支付途径交纳了保险费用,即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取得保险费53327.13元系基于8家单位和个人交纳的保险费不能成立。因罗XX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罗XX主张其本人系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其与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玉霞是通过业务往来认识的,后其将个人的信用卡交给王玉霞用于购买其个人的车辆保险,但王玉霞并未帮其购买保险,而是用于他处,直到其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才知道其信用卡被他人刷卡支付了舜华园公司的涉案保险费。舜华园公司对罗XX的上述陈述表示不知情。某保险公司对罗XX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在(2015)天商初字第120号及(2016)鲁01民终1250号案件中,两审法院没有认定其公司存在使用或者刷取罗XX信用卡的行为,最终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提交录音资料、署名为“李刚用卡情况说明”的资料一份、POS单、发票、保险单一组,辩称罗XX在该录音中自称将信用卡借给李刚个人使用,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李刚,李刚当时系中华财保高新区支公司的业务经理,当时的业务也是李刚安排人办理的,POS单上的签名也是李刚签的,故应当向李刚主张相关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称李刚因涉案的事实被济南市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为由刑事立案侦查。罗XX认为某保险公司收取其所诉款项是事实,不管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理应返还,本次起诉罗XX并未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重复起诉。罗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署名为“李刚用卡情况说明”的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李刚的案件与本案无关。
舜华园公司主张,通过其提交的支付保险费的网银业务回单、报销凭证及保险费发票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系其公司委托明湖天地公司代为支付的,因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翟勇先行垫付了该保险费,故该款汇入翟勇的个人账户内。罗XX认为该款项汇入翟勇个人账户,无法证实舜华园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只收取了一次保险费,即通过涉案的信用卡支付。关于该笔款项是否系舜华园公司的车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认为可能是有关系的,信用卡对应的款项就是车辆的保险费,但是具体是如何支付的某保险公司现在不清楚,只有李刚清楚。某保险公司称,翟勇收到舜华园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后未向某保险公司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收取了为舜华园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车辆投保的两份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认可2014年5月20日通过其公司开设的POS机收到罗XX名下信用卡支付的21576.86元车辆保险费。关于该笔款项是否系为舜华园公司的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可能是有关系的,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POS单能够认定,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的罗XX名下信用卡支付的21576.86元就是为舜华园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车辆投保的保险费。舜华园公司在收到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后,将另一笔保险费21576.86元委托明湖天地公司支付给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翟勇。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收到翟勇收取的上述保险费,但根据舜华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舜华园公司已履行了支付涉案车辆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舜华园公司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费交付给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翟勇,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收到舜华园公司交纳的涉案车辆保险费。翟勇是否将上述保险费交付给了某保险公司,应属于某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既然舜华园公司自行交纳了其公司名下涉案车辆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收取与涉案车辆无任何关系的罗XX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罗X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返还款项21576.86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XX要求舜华园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6)鲁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罗XX款项21576.86元。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XX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XX承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无争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收到李刚用罗XX名下信用卡支付的21576.86元涉案车辆保险费,舜华园公司委托明湖天地公司汇入翟勇个人账户21576.86元涉案车辆保险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李刚、翟勇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无争议,予以确认。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与罗XX解决涉案纠纷的录音光盘,罗XX在录音中陈述与李刚是朋友,出于信任将信用卡和密码交李刚使用。罗XX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对该证据未提异议,二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对录音中罗XX的陈述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为罗XX21576.86元款项的返还责任主体。罗XX将个人信用卡和密码交于李刚使用,视为罗XX同意李刚用该卡支付款项,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收款方无关。收款方无义务也没有必要了解付款人使用的是其本人信用卡,还是他人的信用卡。罗XX因李刚使用其信用卡购买保险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舜华园公司委托明湖天地公司汇入翟勇个人账户的21576.86元涉案车辆保险费,在李刚、翟勇存在为投保人先行垫付保险费可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重复收取的保险费没有依据,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7)鲁01民终79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共计680元,由罗XX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舜华园公司名下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支公司,加盖某保险公司保险单专用章。2014年5月1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支公司为明湖天地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加盖某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返还罗XX信用卡扣款21576.8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某保险公司为舜华园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车辆出具保险单并开具保险费发票,保险费金额总计21576.86元。2014年5月20日,李刚用罗XX名下信用卡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1576.86元。2014年5月27日,舜华园公司委托明湖天地公司转账汇入某保险公司职员翟勇账户21576.86元。当时李刚、翟勇均为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舜华园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涉案保费舜华园公司已委托明湖天地公司转账给翟勇。翟勇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收取保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舜华园公司向翟勇支付保险费,应视为舜华园公司已自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并且,某保险公司为舜华园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中,付款人栏显示为明湖天地公司,本案再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亦认可系以开具发票上的付款人支付的款项为准来进行统计,即认可舜华园公司委托明湖天地公司的转账为涉案车辆所应交纳的保险费。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其已经收取舜华园公司自行支付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再以同一份车辆保险合同,继续扣留与涉案车辆无任何关系的罗XX名下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至于翟勇收到舜华园公司支付的保费后是否上交某保险公司,系其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罗XX的再审主张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798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