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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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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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25民初91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政和县人民法院 2019-1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丽景水岸)裙楼2层201号及1层16号。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某保险公司职员,住沙县。
被告:许XX,男,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原告与被告许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XX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35572.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许XX无证驾驶闽HXXXXX号摩托车,在政和城区行使时,碰撞行人林瑞秀,造成林瑞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政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林瑞秀于2019年4月向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36842.84元。政和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闽072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林瑞秀35573元。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林瑞秀实际支付了35572.84元,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许XX无证驾驶摩托车辆侵权所致,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后,有权向许XX追偿,许XX应返还某保险公司交付的垫付款35572.84元。
许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23时11分,许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政和县城关北大路往铁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北大路132号门口路段,未注意观察路上行人动态,导致其车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林瑞秀,造成林瑞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许XX所有,事故发生前,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2019年4月18日,林瑞秀将许XX、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2019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闽05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瑞秀损失合计35573元。2019年5月29日,某保险公司将交强险理赔款35572.84元支付给了林瑞秀。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许XX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9)闽072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35572.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许XX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许XX返还其该笔代垫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许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许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557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许XX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至政和县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博慧
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政
书记员李显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