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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8民初3889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冠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XX向我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5468.85元;2、请求王XX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1903.88元;3、请求王XX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5468.8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主张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王XX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署《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王XX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王XX就该笔借款向我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费每月按时交纳,费率为每月1.65%。2013年3月12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王XX发放30000元贷款。但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王XX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我公司于2014年2月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理赔,金额共计25468.85元,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我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我公司多次向王XX催收未果,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查明,2013年3月12日,王XX(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签署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用途购其他资产,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乙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签署保险合同,约定保费每月按时交纳,费率为每月1.65%;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3年3月12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王XX发放30000元贷款。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王XX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理赔,金额共计25468.85元,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于2019年1月7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王XX尚欠保费1903.88元未交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理赔,王XX理应依约支付理赔款,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逾期保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5468.85元;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1903.88元;
三、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468.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昕伟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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