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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7民初18796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XX,执行董事。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45,559.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45,559.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38,395.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8,395.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至7月24日期间为其手机路由器、交换机及其他硬件设备等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原告已向其出具了104份保险单,金额共计145,559.81元,且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保险费发票,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涉讼。
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认可,经答辩人核对,答辩人已收到发票尚未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为138,395.93元。因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框架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等八家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为其手机、路由器、交换机等相关电子产品以及其他智能硬件设备等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每月结算一次保险费,并根据保单清单开具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保费发票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将付费申请提交至财务处,付款期限为见票后60天。
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具104份保险单,总保费金额为145,559.81元,并已开具金额138,395.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
另查明,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及发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保险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框架协议、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函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保险费138,395.93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138,395.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被告应当在见票后60天内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8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38,395.93元;
二、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利息损失[以138,395.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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