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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宋XX等与某保险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82民初8998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谢XX,男,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宋XX,女,住如皋市。
原告:石XX,男,汉族,住如皋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万福、宋XX、石XX(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万福、宋XX、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谢某事故死亡赔偿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21时35分左右,原告石XX驾驶其所有的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如皋市311县交叉路口时发生事故,致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理了该起事故,并依据职权作出了皋公交认字(2018)第00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并在事故的事实认定中载注了原告石XX逃逸的内容。另,肇事车辆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商业保险。2019年2月20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显然,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原告石XX在事故中的“逃逸”事实。事发后,被告仅赔付了交强险部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谢万福、宋XX遂于2019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赔偿谢某死亡的损失。然,被告却向受理法庭提供了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书面赔偿协议,而协议明显是被告乘人之危利用赔付交强险的时机,打印好为己方免赔商业险的书面协议,让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了字,被告不仅没有在其提供的格式协议中就其免责条款内容予以加注或向原告方提示,甚至没有向原告提供该书面协议。另一方面,该协议约定的被告免赔商业险的前提是“原告石XX事故后逃逸”,然在人民法院对于石XX交通肇事法律责任的最终裁判中却没有认定原告石XX“逃逸”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赔偿协议时免赔的事实并不存在,该赔偿协议就丧失了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协议也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告特具此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赔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此不具备法定可撤销事由;第二,原告起诉撤销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本案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原告石XX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车辆隐匿至路外后返回现场,且在事故认定书的成因分析也明确原告石XX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为事发后隐匿事故车辆逃逸,致现场部分证据灭失,因此交警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原告石XX的逃逸情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刑事判决书是基于原告石XX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以及死者家属签订的谅解书,在这样情形上的综合评判,不能以刑事判决作为事实认定的唯一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石XX为其所有的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15时起至2018年2月21日14:59:59时止,原告石XX签署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内容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原告石XX在投保人处签名。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7年12月25日,21时35分左右,原告石X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牵引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311县交叉路口时发生事故,致谢某受伤,谢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石XX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被保险车辆隐匿至西侧路外,后返回现场。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8年4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牵引电动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事发后隐匿肇事车辆逃逸,致现场部分证据灭失,石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5月28日,原告谢XX、宋XX(甲方)、原告石XX(乙方)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该次事故给甲方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以下协议:1、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丙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8万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丙方支付上述赔偿金后,甲方不得再就该次事故的任何损失向丙方主张任何赔偿权利。2、因肇事驾驶员石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额外的损失由甲方与乙方双方自行协商,与丙方无涉。3、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后,因乙方发生事故时逃逸,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丙方主张赔偿。甲方处由原告谢XX、宋XX签字捺印,乙方处由原告石XX签字,公司调解员处加盖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该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谢XX、宋XX支付了该协议所涉赔款11.28万元。
201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苏068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石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遂判决原告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另查,原告谢XX、宋XX为谢某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
又查,2017年12月27日16时12分,原告石XX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民警“当时民警到现场的时候为什么只有谢某的电动三轮车在现场”的提问,原告石XX陈述:“当时旁边过路的人,人家说的绳子横在路上不好跑,那个人就帮我把车子往北开了几米,然后帮我把绑在我车子那头的绳子改下来的,当时我车子那头的绳子没有改下来,后来120来了以后,把我舅子弄上了救护车,旁边另一个人跟我说车子不要放在路上,我就把车子开到路西第一家人家门口,后来我就去了医院”,在回答民警“民警到医院以后你为什么没有向民警反映是你的车子牵引的谢某的车子”,石XX回答:“我也晓得我的车子不好牵引车子,牵引也是不对的,我当时也有点怕,没敢说”;2018年1月5日16时08分至17时30分,原告石XX向公安机关陈述:“第一我不应该用绳子拉他的车子,应该用专门的那种牵引车把他拖回来;第二我不应该把绳子解了;第三我不应该把车子开了离开现场,应该后面放指示牌;第四我应该第一时间报警,后来民警找到我以后该如实说明情况”;2018年3月26日16时40分至19时30分,石XX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当时想的绳子解掉了以后自己的法律责任能小点,存在侥幸心理”“当时我存在点侥幸心理,想的车子开了离开现场自己可以少负点法律责任”“我的这种行为属于想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当时我认为谢某伤的比较重,自己责任也小不到哪里去,就没有跟民警如实反映情况”“我现在自己也知道这个事故我逃逸了,不应该存在侥幸心理”。
原告石XX在庭审中陈述:“为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交警怎么说我怎么答。当时我舅子受伤重,要转院,民警去问的时候怎么跌的,我回的不懂,当时态度不好。”
2019年10月1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苏068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起诉书、庭审笔录、发破案经过及询问笔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
三原告不因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而享有赔偿协议撤销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首先,三原告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8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告石XX事发后隐匿肇事车辆逃逸。该责任认定作出后,三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5月28日签订赔偿协议时,三原告对石XX事发后隐匿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明知,赔偿协议亦明确载明石XX事故后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理赔,该协议内容表述清楚,法律后果明了,协议签订人一般不会对协议条款的理解产生误解;其次,三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如三原告所述,对石XX事故时所进行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逃逸存在错误认识,其认为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其肇事逃逸而加重处罚,故而不构成肇事逃逸。三原告在2019年2月已获知该刑事判决,其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即在2019年5月底前行使撤销权,而至本案起诉之日,三原告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
三原告签订的案涉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首先,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签订赔偿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三原告陈述其为了及时拿到交强险理赔款才同意与被告签订案涉赔偿协议。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何急于拿到交强险理赔款或者被告以理赔交强险为条件而强制三原告签订案涉理赔协议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三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理赔交强险部分,被告如果不配合,三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受害人于事故次日即身故,三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六个月才签订赔偿协议,此时三原告理应没有签订赔偿协议的紧迫性;其次,三原告对石XX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认识上应当具有判断力。原告石XX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且默认他人解掉现场绳子、将肇事车辆开离事故现场等事实客观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前述事实,故而石XX作为一个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对其违反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是明知的。石XX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声明收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亦对相关免责情形做了明确约定。原告石XX与另外两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另两原告对该事实理应知晓;第三,案涉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石XX事故发生后,默认他人解掉现场绳子、将肇事车辆开离事故现场等行为属于案涉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故意破坏证据,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被告在石XX投保时已经提示其注意该免责条款的约定,该免责条款对石XX生效,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免责,故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关于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本身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没有显失公平;最后,交通肇事罪关于逃逸行为的认定标准并不当然适用于交通事故处理中关于逃逸行为的认定,更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的约定不相关。刑法上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事故并对事故后果严重性存在一定认识,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未接受事故处理机关或人员的首次处理前,从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逃跑,且其肇事行为最终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石XX的案涉行为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关于逃逸行为认定的标准,故而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石XX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情形,从而未对其进行加重处罚。但石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人伤害的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且隐匿车辆逃逸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于法有据。此外,石XX的前述行为符合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约定,保险人据此应当免责。故,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石XX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而免责与石XX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之间没有必然关联,三原告以石XX未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为由,认为签订赔偿协议时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三原告关于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万福、宋XX、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谢万福、宋XX、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XXX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汪 平
人民陪审员  张松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沙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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