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延安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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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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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442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吉林延安XX,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医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延安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延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延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吉林延安XX垫付的总费用120062.67元及案件受理费2701元,共计122763.67元;2.本案受理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吉林延安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天数366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600000元。2016年7月5日,伤者陈金山因“右侧尿管结石、右肾及输尿管积水、右肾结石”入住吉林延安XX处,经吉林延安XX治疗后,伤者陈金山并未完全康复,反而病情加重。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医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陈金山病情,吉林延安XX存在医疗过错,且医方过错程度负对等责任。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据伤者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作出(2019)吉010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吉林延安XX的医疗行为与伤者陈金山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过错程度为对等责任,故吉林延安XX应向伤者陈金山赔偿120062.67元(占责50%)。吉林延安XX在向伤者赔偿完毕后,吉林延安XX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乙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任何费用。故吉林延安XX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吉林延安XX在我司投保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016年10月,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80万元。事故发生时,吉林延安XX没有第一时间向我司报险责任无法确定,根据《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未第一时间报险致使我司无法核实案件情况的,均应作出拒赔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患者陈金山于2016年7月5日到吉林延安XX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右侧输尿管中段结石。2016年7月19日陈金山出院,诊断为肾积水伴输尿管结石、输尿管积水、肾结石、高血压III期,腔隙性脑梗死、室性早搏、高脂血症、肾功能不全(代偿期),支付住院费12689.42元。出院后,患者陈金山自2017年3月10日至3月31日、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26日至3月2日、2018年9月21日至10月3日因肾病陆续在医大一院、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9日陈金山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医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延安医院对陈金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陈金山右肾切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为主要责任。2018年11月22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7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金山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3.营养费6000元。2019年2月15日陈金山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林延安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64309.46元,在诉讼过程中,吉林延安XX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4月22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林大众司鉴所[2019]医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金山右肾切除的后果与吉林延安XX第一次手术中伤及输尿管狭窄,导致右肾积水、萎缩、肾功能障碍存在关联性(即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程度负对等责任。被鉴定人陈金山入院前患有右侧输尿管结石、右肾及输尿管积水、右肾结石,应承担对等责任。2019年6月6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吉010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延安XX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陈金山各项经济损失240125.33元的50%计120062.67元,并承担诉讼费2701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2日吉林延安XX转给陈金山赔偿款122763.67元,陈金山本人出具收条。吉林延安XX在接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陈金山诉状后于2019年2月26日即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2019年7月17日乙保险公司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吉林延安XX于2015年10月27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诉期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2015年12月31日双方将赔偿限额从60万更改为90万,每次赔偿限额从20万元更改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患者陈金山于2016年7月在吉林延安XX住院治疗,出院后持续二、三年内在其他医院治疗,2019年2月陈金山因以其右肾切除的后果与吉林延安XX第一次手术中伤及输尿管狭窄导致右肾积水、萎缩、肾功能障碍存在关联性,医方过错程度负对等责任为由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延安XX在接到诉状后在第一时间内立即通知被告乙保险公司,吉林延安XX按照合同约定尽到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现超过保险期间原告吉林延安XX没有责任,患者在持续就医过程中发现医疗事故亦有法定事由,并且该医疗事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吉林延安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相关损失。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吉林延安XX没有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汇报,致使公司无法核实案件情况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吉林延安XX12276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大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