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魏XX、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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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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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22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费剑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陈XX,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为与被告魏XX、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魏XX支付原告理赔款56881.99元,并支付以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XX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魏XX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XXXXX(车架号为LJXXXC5D1GBXXX418)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而需公告向被告陈XX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24日,被告魏XX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鄞州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XXXXX(车架号为LJXXXC5D1GBXXX418)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工行鄞州支行,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工行鄞州支行为被告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而形成的债权。2016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11月24日,工行鄞州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1500201651209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鄞州支行借款75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996元,分36期还款,本金首期还款2095元,之后每期偿还2083元,手续费首期偿还206元,之后每期偿还194元。后工行鄞州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XX向工行鄞州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魏XX与工行鄞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M-1500201651209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7年1月23日,被告魏XX以工行鄞州支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23日24时止。截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已逾期欠款3期。工行鄞州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保险人即工行鄞州支行支付赔付款56881.9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卡签购单、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抵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车辆贷款保证保险赔款计算书、赔付凭证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到期后,被告魏XX、陈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魏XX、陈XX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的理赔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陈XX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6881.99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魏XX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XXXXX(车架号为LJXXXC5D1GBXXX418)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魏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