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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步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1民初205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XX,男,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X(被告之子),男,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步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被保险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安吉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HY6927的机动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2018年3月24日,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和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赔偿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13,600元,同时取得安吉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鉴于被告对涉案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此提供保单信息、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佐证其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涉案驾驶员徐某某就涉案事故的全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此提供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其反驳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的举证认为,双方仅就医药费等人伤部分的费用达成和解协议,并未涉及车辆损失部分;驾驶人员的行为无法代表被保险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车损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1、被告举证的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一、甲方(即徐某某)一次赔偿乙方人民币叁仟伍佰元(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二、双方签字后,费用当场结清、结案,今后无涉。另加盖公安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2、被告代理人陈述,案外人徐某某涉案事故导致其父亲脑震荡,为了观察后期病情,迟至事故后三个月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期间,其父亲在家静养,需要护理等,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又因心脏病先后住院3次,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心血管疾病与交通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丝毫关系,与事实亦不符。其父亲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时已届75岁高龄,善后的病情会如何发展均未明了,被告代理人明确指出上述风险后,双方谈妥当场结清费用,不再涉及后续治疗费和车辆的损失。徐某某表示,反正车损可以进保的,故而,达成的和解协议针对的是事故全部损失,而不是如原告所言针对的仅仅是人伤部分。
3、本院通过114查询到安吉公司的客服电话,周姓员工表示,徐某某系承租该公司车辆的人员,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司收到其提交的被告医药费等单据后,向原告申请理赔,获赔车损和3千多元人伤的赔款。
4、被告陈述,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的医药费,又从被告处获取了相关的医药费清单。本院从原告处调取了涉案事故人伤和车损的理赔证据,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审核通过人伤损失为4095.30元,预付给被保险人;租赁公司向原告申请车损理赔,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赔付了13,600元。
双方对于本院的取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调解书的证明力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该份证据盖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交通事故专用章,系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认为,上述费用仅仅针对的是医疗费和营养费等涉及人伤部分的费用,而不是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事故导致肇事双方车辆受损以及被告受伤,双方是明知的,双方在此基础上进行谈判协商,更符合事实常理;另从赔偿调解书的文义解释看,并未将车损部分明确排除在外,其表述无法得出原告的结论。其次,从事故发生的全貌看,被告年届75岁高龄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的病情发展与交通事故的牵连性对徐某某而言确实是未知的风险,徐某某本着案结事了的心态与被告谈判赔偿事宜,与被告的说辞一致,也更接近事实。故而被告的意见更具有可信度,原告的意见本院无法采纳。
第二,本案中,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的医药费,又从被告处获取了相关的医药费清单,交回安吉公司,安吉公司持上述单证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核损后对医药费损失进行了预付。2018年6月11日,当徐某某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未尽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时,双方表示费用结清,今后无涉,直至起诉,也未有证据显示安吉公司嗣后又向原告申请理赔,或者另行向被告主张车损赔偿,故而,安吉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追认了徐某某的上述行为。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在徐某某没有开示其与安吉公司之间存有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徐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积极作为,足以让被告对其就被保险车辆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的信任,因此,涉案赔偿调解书对租赁公司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就涉案事故已然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吴诵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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