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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274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吴桥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学生,住吴桥县。
法定监护人:赵某,男,汉族,住吴桥县,系赵X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吴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汉族,住吴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赵辛XX,住所地吴桥县。
法定代表人:刘X,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小学食堂管理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王XX、吴桥县赵辛XX(以下简称赵辛小学)、赵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8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司不承担责任(争议金额为50548.8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于学校的过错责任认定错误,校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学校教育应该由监护人及学校配合进行。本案中学校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和纪律的教育,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仅应限定在正常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要求学校时时刻刻监控在校学生的每一个行为,是对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度解读,以学校没有对跑步行为进行告诫、制止要求校方承担损伤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缺失公平。其次,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学生违反学校规章或者纪律,实施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学校已经劝阻,学生拒不改正的,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XX和王超作为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根据其认知,其二人应当预见奔跑中进行肢体碰撞摔倒后会产生伤害,而二人在接受过学校组织的安全教育后,仍故意违反规定采取上述行为,对于该损伤其二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再次,被上诉人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校方提供的设施不合格以及教育管理没有尽到职责,原审法院不考虑到事件所有参与方的行为过错,直接判定校方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校方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学生均投保有学平险,即使存在损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学校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赵XX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8年4月19日中午,被上诉人赵XX在学校就餐完毕后在学校操场跑步时由于地面坑洼与同学王超碰撞后摔倒受伤。按照一审中赵辛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小学提供的现场照片明显可以看出学校操场存在坑洼现象并且杂草丛生,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因学校设施不完善导致的被上诉人摔伤。并且在学生餐后的活动期间存在管理漏洞,学校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或制止行为,为此学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吴桥县体育局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校方责任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虽然投保了学平险,但因此并不能转嫁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学平险索赔是因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要求按照比例分摊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桥县赵辛XX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王XX、郑XX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第十款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都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学校尽到了一定的教育职责,但没有对未成年学生行为的不可确定性和随之带来的管理难度上未采取规范措施,未能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而未成年学生在操场跑步,这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学校未采取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是造成未成年学生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校期间,值班老师和工作人员负有管理、组织的职责,值班老师和工作人员的职责责任却推卸于以营利为目的私人个体一食堂,食堂人不具备老师和工作人员的管理、组织素质,是造成未成年学生伤害的主要原因,学校老师有推卸责任,组织、管理上存在极大的漏洞,应当负主要的责任。赵XX由于操场的地面坑洼与王超碰撞后摔倒受伤,故王超无责。学生伤害发生在校方责任保险期内,学生平险期内,王超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00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4月19日中午,赵XX在赵辛小学食堂就餐后,自行在学校操场跑步,因操场存在坑洼,加之跑步中与王超发生肢体接触而摔倒,造成赵XX左腿骨折受伤。意外发生后,赵XX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4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1864.93元;于2018年5月21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44元;于2018年6月23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44元;于2018年7月22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44元;于2018年10月28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44元;于2019年1月25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44元;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1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473.96元。二、2019年3月10日,受本院依法委托的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吴桥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XX之左胫腓骨骨折,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赵XX支出司法鉴定费740元。三、2017年9月1日,吴桥县教育体育局为包括原告赵XX在内的吴桥县30016名注册学生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校小学生校内受伤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来审理本案。通过审理案件,并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可以还原案件事实:赵XX于2018年4月19日中午在学校食堂吃完午餐后同王超到学校操场跑步,期间因操场坑洼,又在跑步过程中与王超发生肢体接触,导致赵XX摔倒致左腿骨折。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根据赵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赵XX共支出医药费380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X因涉案受伤共计住院22天,每日补助100元,计2200元;营养费,根据涉案鉴定报告,赵XX的营养期为90天,每日30元,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涉案鉴定报告,赵XX的护理期为90天,一人护理,赵XX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赵某,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XX的护理费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90天,计985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此费用为74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交通费为赵XX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赵XX住院时间及检查情况,并综合考虑医院与赵XX住所地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赵XX的损失共计为55548.89元。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王超在涉案伤害事故中,与赵XX有肢体接触,对于赵XX的摔倒有一定的过错,但王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对与赵XX发生肢体造成的危险后果做出相应的预判及防范,故王超应承担较为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经综合认定,该部分赔偿责任为5000元;王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王XX、母亲郑XX作为王超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王超的侵权责任应由王XX、郑XX承担;因赵XX认可王XX已经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即对于本院确认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王XX、郑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第十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本案中,虽然赵辛小学提供了相应的对学生进行安全和纪律教育管理的记录和图片,已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必须注意到未成年学生行为的不可确定性和随之带来的管理难度。分析赵辛小学提供的证据,学校对在校午餐的学生在饭后空暇时间的管理存在漏洞,对于赵XX和王超两个活泼好动的小男孩饭后去操场跑步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未采取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行为,是导致赵XX意外摔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吴桥县教育体育局为赵XX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赵辛小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X的损失50548.89元,赵辛小学在本案中不再对赵XX承担赔偿责任。赵辛小学已经向赵XX垫付医药费1000元,赵XX在取得上述赔偿金后,应将该笔垫付款返还给赵辛小学。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XX损失50548.89元;二、吴桥县赵辛XX、王XX、郑XX在本案中不再对赵XX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吴桥县赵辛XX即为吴桥县水波学区赵辛小学。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辛小学虽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对在校午餐的学生在饭后空暇时间的管理存在漏洞,对于被上诉人赵XX和案外人王超两个活泼好动的小男孩饭后去操场跑步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未采取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行为,加之操场坑洼,被上诉人赵XX又在跑步过程中与王超发生肢体接触,导致被上诉人赵XX意外摔伤,原审综合以上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赵辛小学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吴桥县教育体育局为赵XX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上诉人赵辛小学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涉案保险为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未禁止就人身保险进行重复投保和理赔,上诉人主张按比例分摊的请求无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蓉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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