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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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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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22民初43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中牟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偿款本息211030.5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103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名称:“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向平台上的投资人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18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提供借款的投资人。同时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索赔申请后于2019年3月5日支付了保险金,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211030.51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李XX通过名称为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网络投融资平台向该平台上的投资人钱云飞借款10万元、徐兴章借款3万元、姚佳借款2.6万元,施吉芬借款2.1万元、陈晶借款1万元、吴瑛借款0.5万元、虞淑贞借款0.1万元、劳群乃借款0.1万元、朱幼儿借款0.5万元、冯海珍借款0.1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同日,被告李XX按照平台要求就上述借款在原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即为上述10名投资人,该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2019年3月6日,因被告李XX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11030.51元,原告收到保险出险通知书。2019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向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支付赔偿款211030.51元。相关款项已由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网络投融资平台支付给10名投资人。被告经催要未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李XX未按约定向投资人偿还借款,原告人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了赔偿款本息211030.5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款二十一万一千零三十元五角一分并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盛露
书记员梁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