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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汪X、倪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82民初324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肇东市人民法院 2019-10-12

原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倪XX,女,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汪X、被告倪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汪X、被告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3,5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XX所有黑A×××××1号小型驾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017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汪X无证驾黑A×××××1号小型驾车乘载被告倪XX行驶肇东××街街家得乐超市门前徐某烨撞伤。经肇东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烨无责任。徐某烨将汪X、倪XX和原告均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该案经过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8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徐某烨经济损失人民币73,580.00元(包括原告已垫付徐某医疗费10,000.00元),判决二被告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对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法院判决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徐某账户内,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汪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追偿请求,因为当时原告在(2018)黑1282民初49号案件中没有说明要追偿这笔钱,而且对当时的伤残鉴定我认为过高,当时案外人徐某都没有住院,就确定了十级伤残,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倪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没有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汪X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黑A×××××号炫威牌小型轿车乘载被告倪XX行驶至肇东××街家得乐超市门前将徐某撞伤。此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被告汪X驾驶的黑A×××××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倪XX名下,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某将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汪X、被告倪XX起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该案经过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8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3,580.00元(包括原告已垫付徐某医疗费10,000.00元);判决被告汪X、倪XX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095.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赔偿款73,580.00元已赔付给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X、倪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73,5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根据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82民初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3,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被告汪X驾驶证被吊销即视为“无证驾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因为被告汪X在此起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被吊销,其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汪X追偿保险理赔款73,5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XX因对于被告汪X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一事并不知情,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损害发生也无过错,因此被告倪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汪X给付保险理赔款73,5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73,58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永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玖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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