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岳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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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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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434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X,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与被告岳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3,608.12元;2.判令岳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3676.92元;3.判令岳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35,893.47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3,608.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岳X支付律师费150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岳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某保险公司与岳X签署《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农商银行)为被保险人,岳X为投保人,约定保险金额70,151元,每月缴纳保险费1003,每月保费率1.7%。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后因岳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长春农商银行进行了理赔,金额共计33,608.12元。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多次向岳X进行催收,岳X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诉至人民法院。
岳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5日,岳X(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以长春农商银行为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为70,151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日,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00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项“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8月18日,岳X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了《“吉易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岳X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2014年8月18日,长春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岳X实际发放了59,000元贷款。岳X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长春农商银行遂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长春农商银行赔付33,608.12元。长春农商银行于2017年3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截至理赔之日2016年5月9日,岳X拖欠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3,608.12元(其中逾期本金32,852.85元,逾期利息673.33元,逾期罚息81.94元)、逾期保费3676.92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岳X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的《“吉易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岳X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某保险公司向长春农商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岳X应向某保险公司偿付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3,608.12元。
(二)关于逾期保费一节,保险单约定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00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故逾期保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岳X未支付的逾期保费合计3676.92元,亦应向某保险公司偿付。
(三)关于违约金一节,某保险公司主张以33,608.1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6年5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该标准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该标准过高,故本院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保护。
(四)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3,608.12元;
二、被告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3676.92元;
三、被告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33,608.1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雪艳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人民陪审员 纪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