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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兰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11民初531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19-12-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XX,男,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
原告与被告兰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钰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德才、人民陪审员郑宪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7331.41元(包括本金26606.31元、利息72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343.2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12.69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733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兰XX向中国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36个月(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1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5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4年12月24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7331.41元人民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9年7月15日,被告未付理赔款、保费和违约金等共计59087.36元人民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兰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与被告兰XX(投保人)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依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保险金额59450元;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9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第三条: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特别约定第三条: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3年5月24日,被告兰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兰XX(乙方)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贷款用途为购家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2013年5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兰XX。
2015年3月16日,被告兰XX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达80天,欠付贷款本息共计27331.41元(包括本金26606.31元、利息725.1元)。同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合计27331.41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人兰XX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7331.41元已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
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兰XX下欠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项27331.41元、逾期保费3343.26元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扣款明细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兰XX之间系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在投保人违反贷款合同未返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履行保证理赔义务,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被告兰XX作为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兰XX支付理赔款项共计27331.41元及逾期保费3343.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项2733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问题。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主张的该费用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7331.41元及违约金(以27331.4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全部理赔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兰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3343.2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77元,由被告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钰娟
人民陪审员  杨德才
人民陪审员  郑宪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蔡安庆
书 记 员  谢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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