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蓝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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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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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13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负责人:傅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卢建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指车辆的驾驶人员及乘客。依据蓝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出,蓝XX是将车辆停放并下车后,由于车辆没有拉手刹和注意安全不够导致被挂伤。蓝XX受伤时并不在车上,事故发生时不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也不是乘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蓝XX不属于被保险人,不享有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蓝XX赔偿保险金是错误的。
蓝XX未作答辩。
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蓝XX各项损失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7时20左右,蓝XX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昌县蒋巷堤顶公路玉丰村路段停车时未拉手刹及注意安全不够,导致车辆后滑,致使蓝XX本人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蒋巷中队认定蓝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XX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和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检查及医疗费用41943.28元。另查明,卢建辉为赣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及乘客,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保险单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8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蓝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蓝XX是赣C×××××车辆的驾驶员。蓝XX受伤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对其进行赔付,蓝XX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蓝XX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停车时未拉手刹及注意安全不够,导致自身受伤,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了蓝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蓝XX的受伤属于意外事故。赣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属合法有效的,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蓝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向蓝XX支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蓝XX支付保险理赔款23900元。对于蓝XX超出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蓝XX支付保险理赔款239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蓝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发生争议,本案案由应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信息栏载明,实际承保的被保险人以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对应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及乘客为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发生事故时,蓝XX是车辆驾驶员,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单约定不符。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凭证等证据,其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斌
书记员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