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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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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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21民初30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仁寿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眉山市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XXXX。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生于1965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刘XX,女,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刘XX丈夫,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朱XX、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朱XX及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48743.62元,支付剩余保险费3753.20元,承担违约金10394.37元(违约金按照52496.8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1月6日,违约金10394.37元),共计62891.1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朱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简称农行眉山市坡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XX向农行眉山市坡支行借款60000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方式。
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
签订合同当日,农行眉山市坡支行向朱XX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2日。
2018年6月28日,朱XX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在农行眉山市坡支行的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
同日双方签订投保单和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眉山市坡支行,总保费为37187.64元,分期支付保费,每月保费1032.99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投保人自保险人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未归还前述全部款项的,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欠款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2019年,朱XX未还款,逾期80天,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6月22日向农行眉山市坡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48743.62元。
农行眉山市坡支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朱XX应依约支付该代偿款。
截止到2020年1月2日,朱XX尚欠原告剩余债务48743.62元,保险费3753.20元,违约金10394.37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XX、李晓春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农行眉山市坡支行借款60000元确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诉称的因朱XX未按期向农行眉山市坡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代为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8743.62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同时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保险费3753.20元也无异议。
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也未与原告约定过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朱XX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主要内容为朱XX的个人信息及主要联系人,在该投保单上载明朱XX的申请金额为3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朱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贷款金额60,000元,保险费为37,187.64元;保险金额为66,583.4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率1.5514%,每月保险费1,032.99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在原告提交的该份保险单上仅有原告的印章,并无二被告的签字或者按印。
2018年7月3日,朱XX与农行眉山市坡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XX向该支行借款60000元,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据为准。
同日,银行向朱XX发放了贷款6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为2018年7月3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2日。
执行利率6.88750%,逾期利率为10.33125%。
被告朱XX在2019年3月3日前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每月1849.54元,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每月1032.99元,后被告朱XX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保险费,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22日向农行眉山市坡支行代朱XX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8743.62元(本金47714元、利息962.03元、逾期罚息67.59元),该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
朱XX尚欠保费3753.2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向农行眉山市坡支行借款6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原告代为向农行眉山市坡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8743.62元及尚欠原告保费3753.20元均予以认可,也同意共同支付以上借款本息和保费,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格信息、《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朱XX每期应支付借款本息的金额及朱XX已支付的保险费清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证保险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眉山市坡支行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代被告朱XX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息48743.62元。
原、被告对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8743.62元及被告尚欠的保费3753.20元无争议,二被告同意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尚欠的保险费,且在庭审中二被告自称向银行借款60000元系用于家庭开支,向银行借款及与原告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被告刘XX都知晓,也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朱XX、刘XX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48743.62元及尚欠的保险费3753.20元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但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或捺印进行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看到和收到过该保险保单,更没有进行过签过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时,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8,743.62元;二、被告朱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753.20元;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朱XX、刘XX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