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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709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1室。
法定代表人:史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女,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蓟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宏凯)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穆XX健XX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宏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546元赔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中燃宏凯在康茂庄村为村民进行替代煤改造,工程,内容包括为村民安装壁挂炉,并将壁挂炉与村民家中原暖气系统给回水对接,实现壁挂炉和燃煤炉的两用互不影响。工程完工后,村委会通知村民点火试烧,因无人指使使用方法,致使穆XX母亲点火时壁挂炉与燃煤炉对接系统的阀门未正确开启,燃煤炉压力上升,进而引发爆炸,造成穆XX受伤,中燃宏凯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中燃宏凯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018年7月30日,中燃宏凯签订农村气代煤、壁挂炉水暖安装工程协议约定中燃宏凯作为发包人,委托中晨宏远作为施工承包方,在蓟州区为中燃宏凯所安装壁挂炉的用户提供水暖链接。中燃宏凯作为发包人并不参与壁挂炉工程的安装、施工、建设,而且涉案事故发生为燃煤炉子爆炸,并不是所安装的壁挂炉爆炸。中燃宏凯对于燃煤炉爆炸的事故原因并不知情,穆XX也无法提供燃煤炉爆炸的事故,也没有地第三方机构参与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分析,并出具相关报告,中燃宏凯不应承担该不明原因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充分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就认定中燃宏凯承担责任的事实,存在严重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的中燃宏凯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中燃宏凯于2018年10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燃宏凯,被保险营业地址为天津市,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障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截止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0万元,每人每次。人身伤亡层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两者以高者为准。中燃宏凯与被上诉某保险公司是通过邮寄的方式签署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也未曾向中燃宏凯提示过任何关于保险免赔事宜,也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为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时至今日也未曾向投保人中燃宏凯提示过任何关于保险免赔事宜,也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因此关于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两者以高者为准的保密保险免赔事宜,对投保人中燃宏凯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不承担6546元赔偿责任。3.在事故发生后中燃宏凯及施工队已经垫付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核减。上诉人中燃宏凯以及施工队在爆炸事故发生后,及时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中中燃宏凯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施工队垫付了1.8万元医药费,并且垫付的费用均由毛康庄委员会予以盖章证明因此该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核减。
穆XX辩称,中燃宏凯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将垫付的2万元费用在本案责任内予以抵扣。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公众责任保险。那么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表现形式、适用范围和赔偿责任这些公众责任保险所规定的内容上看,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错误。上诉人中燃宏凯作为涉案工程的主要承包人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而且在整个的施工过程中有许多地方都没有按照施工的标准进行施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中燃宏凯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由于诉讼前中燃宏凯已经垫付了2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某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中燃宏凯在本案中的责任,请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如中燃宏凯不承担责任,我方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晨宏远辩称,原审法院对我方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方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事项。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施工方在本案中的,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与中燃宏凯为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直接赔付穆XX。一审中并没有判决施工方承担承担责任明显不妥。我公司与中燃宏凯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一审的案由为健XX纠纷,我公司就是穆XX的相关损失,不应当直接进行赔付。
穆XX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公众责任保险。那么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表现形式、适用范围和赔偿责任这些公众责任保险所规定的内容上看,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错误。
中晨宏远辩称,原审法院对我方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方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事项。
中燃宏凯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3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代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赔偿保险金。所以向投保人向第三者赔偿并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
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79.42元,伤残金2854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20384元、护理费7406.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900元、医疗器械费450元、复印费74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补助费44217元,合计422622.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中燃宏凯与中晨宏远签订《农村气代煤壁挂炉水暖安装工程协议》,约定中燃宏凯作为发包人,委托中晨宏远作为施工承包方在蓟州区域内为中燃宏凯所安装壁挂炉的用户提供水暖连接,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根据中燃宏凯提供的用户信息表,对壁挂炉已安装完毕的用户予以确认;2.对已确认的用户,安装壁挂炉与用户家中原暖气系统给回水对接,壁挂炉的供水与用户自来水对接,燃煤炉供水回水及未完全闭合处(燃煤炉补水箱及其他与大气相通处)加阀门,实现壁挂炉和燃煤炉的两用互不影响。协议签订后,中晨宏远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康毛庄村委会于2018年11月8日发出通知,要求本村有燃气炉与燃煤炉连接的村民将炉子生火试烧。2018年11月17日,穆XX的母亲将与燃气连接的燃煤炉点燃。上午10时30分许,穆XX到燃煤炉前提燃煤炉盘上开水壶时,燃煤炉突然爆炸,将穆XX炸伤。中晨宏远公司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立即将穆XX送到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转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穆XX伤情为:骨盆骨折、髋部开放性损伤、背部挫伤、骶骨骨折等。穆XX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并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4月5日、4月10日复查,先后支出医药费用47852.95元、救护车费用3400元。穆XX另花费400元购买防褥疮气床垫一床、花费50元购买拐杖一副。后穆XX就其伤情向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穆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3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穆XX支出鉴定费29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损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中燃宏凯于2018年10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燃宏凯,被保险营业地址为天津市;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障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0万元、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两者以高者为准。再查明,穆XX为城镇居民,其与丈夫李伟于2015年2月14日生有一女李某。穆XX的父亲和母亲均为农业户口,父亲穆祥生于1956年8月14日,母亲焦秀平生于1958年7月20日,二人除穆XX外还生有长子穆海生、次女穆海燕。
一审法院认为,中燃宏凯在康毛庄村为村民进行气代煤改造,工程内容包括为村民安装燃气壁挂炉,并将壁挂炉与村民家中原暖气系统给回水对接,实现壁挂炉和燃煤炉的两用互不影响。工程完工后,村委会通知村民点火试烧,因无人指导使用方法,致使穆XX母亲点火时,壁挂炉与燃煤炉对接系统的阀门未正确开启,燃煤炉压力上升进而引发爆炸,造成穆XX受伤。中燃宏凯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燃宏凯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中燃宏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代赔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免赔部分应由中燃宏凯自行承担。关于穆XX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律的规定进行核实,确定为:医药费478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7406.4元(123.44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6047.2元(123.44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85952元(429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217元、鉴定费2900元、医疗器械费450元、病历复印费74元。穆XX主张就医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700元(含救护车费3400元)。以上穆XX损失合计218199.55元。其中,免赔额6546元(218199.55元×3%)由中燃宏凯承担,剩余211653.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穆XX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穆XX损失2116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入穆XX的招商银行账户:62×××08);二、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赔偿穆XX损失6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入穆XX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三、驳回穆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穆XX负担511元,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96元(汇入穆XX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中燃宏凯主张其在一审前已经垫付给穆XX2万元。穆XX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6546元与垫付款中相应数额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中燃宏凯在康毛庄村为村民进行气代煤改造,工程内容包括为村民安装燃气壁挂炉,并将壁挂炉与村民家中原暖气系统给回水对接,实现壁挂炉和燃煤炉的两用互不影响。工程完工后,村委会通知村民点火试烧,因无人指导使用方法,致使穆XX母亲点火时,壁挂炉与燃煤炉对接系统的阀门未正确开启,燃煤炉压力上升进而引发爆炸,造成穆XX受伤。中燃宏凯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燃宏凯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中燃宏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代赔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免赔部分应由中燃宏凯自行承担。关于穆XX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律的规定进行核实,确定为218199.55元。最终确定免赔额6546元(218199.55元×3%)由中燃宏凯承担,剩余211653.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鉴于穆XX认可中燃宏凯已经在一审前垫付2万元,并同意在本案应由中燃宏凯承担的责任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中燃宏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穆XX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穆XX负担511元,天津市蓟州中燃宏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穆XX负担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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