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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桂1002民初32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陆XX,男,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垫付伤者苏梅艳的住院医药费59272.57元,门诊急诊医药费1130.3元,合计6040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为所属原告所有的桂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单号:PDXXX01745260000025708,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单号:PDXXX0174526000019765,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两个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2018年3月2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桂LXXXXX号小车沿百色大道由右江区往田阳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在田阳县路段时,与行人苏梅艳(伤者)发生碰撞,造成苏梅艳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梅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苏梅艳当日受伤后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原告垫付门诊急诊费1130.3元,后入院治疗63天,医疗费共69272.57元,其中原告垫付为59272.57元,被告支付10000元。苏梅艳出院后,原告曾将苏梅艳入院的有关材料及医药费发票去向被告理赔过,但被告却要扣除苏梅艳住院期间医院使用的自费药和乙类药及其他不属于被告认为不合报销的药费1万多元,因此,原告理赔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单所约定的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已垫付伤者苏梅艳的医药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垫付了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者苏梅艳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入院、出院时间、住院伤情、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急诊发票、住院用药清单、(2019)桂10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理由具体分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7时40分,原告陆XX驾驶车牌号为桂L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百色大道由右江区往田阳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在田阳县路段时,与行人苏梅艳发生碰撞,造成苏梅艳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45102122018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梅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苏梅艳当日受伤后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原告垫付门诊急诊费1130.3元;后入院治疗63天,住院医疗费共69272.57元,其中原告垫付为59272.57元,被告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桂LXXXXX车属原告陆XX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745260000025708,保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745260000019765,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上述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陆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X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陆XX驾驶桂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已垫付的60402.87元是否全部应当由被告赔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伤者苏梅艳入院治疗63天,住院医疗费共69272.57元,其中原告垫付59272.57元,被告支付10000元;门诊急诊医疗费1130.3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总额为:住院医疗费59272.57元+门诊急诊医疗费1130.3元=60402.87元。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是否有部分费用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陆XX赔付保险金60402.87元。
上述应履行的款项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655元,被告履行本案义务时将65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XXX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远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黎 遒
书记员 罗兰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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