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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X、谢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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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923民初10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化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204。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女,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谢X,男,汉族,住安化县。
第三人:刘X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化县,现住安化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罗XX、谢X、第三人刘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罗XX、谢X、第三人刘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XX、谢X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22时20分许,罗XX醉酒后驾驶湘H×××××小型轿车从安化县南区熙悦大酒店往东坪镇电力局方向行驶,车行至南区,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刘X乙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3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乙无责。罗XX所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该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谢X。事故发生后,刘X乙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三方协商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依(2019)湘0923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2019年11月14日向刘X乙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是某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赔事由之一,罗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对于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谢X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不当,明知罗XX醉酒仍允许其驾驶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XX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暂时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
被告谢X辩称,湘H×××××车辆的车主是谢X,但对于2019年1月16日罗XX醉酒驾驶谢X是不知情的,谢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刘X乙述称,原告已按(2019)湘0923民初2845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向刘X乙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X系湘H×××××车辆的所有人,其于2018年3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
2019年1月16日22时20分许,罗XX醉酒后驾驶湘H×××××小型轿车从安化县南区熙悦大酒店往东坪镇电力局方向行驶,车行至南区,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刘X乙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13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乙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31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23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载明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向刘X乙支付后,有权向罗XX追偿。2019年1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20000元支付至刘X乙账户,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实际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罗XX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刘X乙受伤,某保险公司依法院生效文书已向刘X乙实际赔付120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罗XX追偿。谢X虽然是湘H×××××车辆的所有人,但是罗XX醉酒驾车谢X是不明知的,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谢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基于(2019)湘0923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向刘X乙支付赔偿款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履行该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铮
书记员胡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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