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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4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对泰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依据的配件价格及工时费明显超出市场同类修理厂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价格,甚至其鉴定的工时价格要高于该品牌车辆4S店的工时价格,其配件价格明显高于4S店的配件销售价格。根据高XX的陈述可以看出,其车辆就是在二类维修厂进行维修的,故该鉴定结论以较高的配件及工时价格进行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扩大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市场询价,与评估报告相差较大,评估报告没有采取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的价格明显高于4S店的价格。现我公司提供扬州起亚4S店对该车辆的维修价格的询问单,证明一案评估价格明显高于4S店价格。2.一审法院在鉴定时,我公司参与鉴定过程,在第一次车辆拆解时,我公司全程参与,但是在第二次评估过程中,因路程较远,我公司对拆解项目进行了比对,但是腾龙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配件的价格采用的何种方式询价、定损价格来源于何处以及是否采用普遍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都没有明确说明,现结合评估报告可见,其配件价格明显未采纳市场普遍价格,反而高于4S店的价格,我公司对鉴定过程提出异议。3.经与4S店核实,后尾门摄像头893元、后保险杠踏板总成107元这两项为加装项目,我公司不予赔付。4.高XX的车辆已维修完毕,应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以核实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要求高XX提供上述证据。
高XX答辩称,1.本案鉴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且某保险公司也参与了鉴定的过程。至于鉴定价格我认为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内对于车损鉴定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价格与其内部采用的系统有关,使用不同的的系统得到的报价是不是的,这也符合现在的市场规定,不能因为鉴定的价格高于4S店的价格就武断的认为评估报告有问题,有一审中我没有看到某保险公司提到的扬州起亚4S店的询价单,即使在二审中提供上述询价单也是其单方询价,所获得的证据程序不合法。2.关于后尾门摄像头、后保险杠踏板总成两个项目,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个项目系加装项目,即使有相关证据证明为加装项目也要区分是出厂之前加装还是出厂之后加装。3.维修发票并不是证明损失的唯一证据。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损失已客观存在了,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也确定了损失程度,至此我的损失范围已经固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如果某保险公司认为发票是证明损失的唯一依据,那司法鉴定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况且发票是在车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后才可能会出现的证据,如果我不实际维修车辆或者修理厂出于各种原因不收取修理费用,是否能以此认定我没有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5399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19时03分,黄长生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泰州市沈小建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黄长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小建无责任。
沈小建所驾苏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高XX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2579.60元)、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高XX上述机动车的损失未获赔偿,高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经泰州市高新区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腾龙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腾评鉴字(201906067)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苏K×××××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修复)价格为55399元。腾龙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旧机动车、事故车损失鉴定评估,评估人员张明静、张羽均具有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三级职业资格。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陈述:高XX当庭陈述在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因有侵权人可以赔偿损失,自愿在某保险公司处销案,应视为高XX明确放弃保险理赔。高XX陈述:因某保险公司对维修价格存在异议,苏K×××××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泰州市宝澳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仅做了部分修理;高XX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进行了全部照片拍摄,因沈小建不负事故责任,高XX系在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按照其要求于48小时内销案,不能视为高XX放弃保险理赔;高XX、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某保险公司同意按定损金额55399元赔偿高XX损失,高XX愿意配合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为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高XX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该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高XX对该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高XX、某保险公司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经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5399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评估过高,不予认可,但某保险公司仅提供扬州御勝汽修定损单零件报价单及扬州御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高XX、某保险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发生争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申请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由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高XX主张的车损55399元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否定评估报告的效力,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评估报告书确认高XX车损为55399元。高XX所主张的鉴定评估费3070元,有高XX提交的发票为证,某保险公司亦认可,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沈小建不负事故责任,高XX应向事故全责方索赔;高XX自愿在其处销案,应视为明确放弃保险理赔;因高XX对此予以否认,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高XX支付车损保险金553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评估费3070元,合计36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高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高XX)。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扬州东风悦达起亚4S店提供的维修报价单,证明就高XX损失项目在授权品牌经销店进行维修配件和工时合计为46002元,该价格明显低于高XX提供的鉴定报告的价格。
经质证,高XX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为该报价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询价,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系其单方询价,高XX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腾龙公司到庭接受质询,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配件价格及工时费的问题,腾龙公司回答了某保险公司的疑问。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高XX加装的后尾门摄像头、后保险杠踏板总成问题,腾龙公司陈述在鉴定时案涉车辆即已存在上述加装项目,且鉴定时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法院委托腾龙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一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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