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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28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张X甲丈夫)。
与张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57494.17元(本金56289.2元、利息1049.98元和罚息154.99元)、逾期保费8360元、违约金25182.45元(自2017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9年9月3日,实际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共计91036.6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张X甲与被保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张X甲借款120000元,借款年利率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张X甲(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民生银行、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某保险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费率为1.9%。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金安公司依约向张X甲发放共计120000元的贷款。因自2017年8月26日开始,张X甲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民生银行、金安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7494.17元。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向张X甲进行催收,张X甲未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张X甲辩称,本金的金额、还款利息、违约金及逾期保费都有异议,我认为利息过高。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张X甲与被保险人民生银行、金安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张X甲借款120000元,借款年利率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张X甲(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民生银行、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某保险公司签署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费率为1.9%。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金安公司依约向张X甲发放共计120000元的贷款。因自2017年8月26日开始,张X甲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民生银行、金安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7494.17元。理赔后,双方就还款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X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安公司、民生银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金安公司(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张X甲(投保人)应当向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支付代偿的理赔款,张X甲(投保人)未按期向某保险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逾期保费及违约金,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显失公平,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7494.17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12元,由张X甲负担764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强唐生
审判员 宋 辉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记员 姜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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