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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835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99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程X因与被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与贵阳银行中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在整个签约过程中,与上诉人接洽的是工作人员均告知其为贵阳银行工作人员,而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贵阳银行的借款本息合计95840元,上诉人在33个月的时间内被贵阳银行扣划1419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6%,若加上1.9%的月担保利率,年利率达29.4%,属于国家严厉禁止的“网络贷、套路贷”等形式的高利贷。3、在被上诉人的诉请中称的年利率为6.6%,而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表述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5%,既然利率固定为7.35%,这应该包含了所有贷款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借款是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借款依法提供担保,在被上诉人履行代偿义务后,有向上诉人依法追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5%,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利率与保费是两个法律关系,故不存在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3、一审起诉过程中被上诉人因笔误在起诉状中将借款年利率误写为6.6%,在一审查明事实的时候已经做了陈述,借款年利率应为7.35%。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款人民币12296.78元(包括本金12090.3元、利息204.99元)及逾期保费4002.67元;2、被告以保险理赔款1229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并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152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关费用、利息、本金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9月21日,被告程X(甲方、借款人)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至,借款限用于购车,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期如数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已放款本息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限期或立即偿付等。2015年9月22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向被告程X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程X收到款项后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均按约还款,之后未按约还款。2018年8月10日,原告代被告程X支付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代偿款12296.78元,至该代偿日,被告共欠原告保费400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程X未能按约偿还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贷款,导致原告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代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程X偿还代偿款12296.78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费,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理,被告的辩称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依法自代偿次日,即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2296.78元及保费4002.67元;二、被告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1229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中的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借款凭证、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程X虽提出《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上“程X”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程X也未举证证明是受到欺诈而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结合上诉人程X已支付保费的情况,对上诉人程X提出《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程X逾期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根据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上诉人程X进行追偿。
关于上诉人程X应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款项的认定问题。一、代偿款12296.78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代偿12296.78元,现向上诉人程X进行追偿符合保险单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程X应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2296.78元;二、保费4002.67元,根据保险单约定,上诉人程X应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自贷款发放之日至代偿之日止未支付的保险费4002.67元;三、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一审判决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对各项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程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伟
审判员 刘永菊
审判员 彭 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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