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天津星冠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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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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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民终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星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武清区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秦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星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津0114民初10801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77100元的车损及施救费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多张施救费发票,其购买方均为津C×××××、津C×××××。津C×××××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保险,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车损维修发票无法核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均无法显示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数额,基于此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77100元的车损及施救费是错误的。
星冠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星冠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津C×××××号车辆损失17万元、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津C×××××号车辆损失费485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5800元、路产损失费975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记载的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情况依法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津C×××××号车辆损失费用17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5800元、道路维修费97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就津C×××××号车辆损失申请司法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博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津C×××××号车辆损失数额为48500元。
另查,津C×××××号车辆整备质量8415KG,津C×××××号车辆整备质量6500KG。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就涉案两辆车与二被告分别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投保车辆在保险理赔期间发生事故,二被告均应就相关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与甲保险公司就主车津C×××××号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17万元的数额予以支持;津C×××××号车辆损失数额经司法评估确定为48500元,由乙保险公司理赔;道路维修费9750元,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扣减强制保险甲保险公司应理赔的2000元后,剩余7750元,由二被告按照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比例分担,其中甲保险公司理赔7381元[7750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乙保险公司理赔369元;施救费65800元属于必要费用,二被告应予负担,对于负担数额,参考主挂车整备质量比例(约1.3:1),一审法院酌定甲保险公司负担372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8600元。施救费用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不应视为损失核算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合计款项数额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万元、施救费37200元、道路维修费9381元,合计216581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500元、施救费28600元、道路维修费369元,合计774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原告负担97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95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70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除对涉案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免除施救费以外的损失赔偿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一节,被上诉人星冠物流公司提交了缴款发票,证实已经缴纳了施救费50800元的事实,上诉人曾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张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