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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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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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11民初33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朱XX,男,汉族,住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朱XX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20、21楼。
负责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XX、王X甲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采用线上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原告机动车修车费95600元及拖车费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奥迪Q5机动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9年7月20日下午原告自驾出行至昆明市官渡区饵季路大澡堂附件时,由于当天下大雨致使该处路段被水淹没,导致原告车辆被水淹,原告当即通知4S店和被告公司进行施救,后经被告公司与4S店沟通由云南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拖车将原告车辆送至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95600元,但被告只同意部分理赔。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但没有投保涉水险,本案的损失是车辆发动机受损,但没有购买上述保险,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XX、王X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两原告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作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
第二组:(2017)云0111民特5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两原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告朱XX于2016年9月27日0时23分乘坐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和诉讼后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以(2017)云0111民特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原告朱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原告朱XX的妻子王X甲作为朱XX的监护人;本案涉案的车牌号为云A×××××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朱XX;两原告的夫妻关系身份和王X甲作为朱XX监护人的身份关系至今未变。
第三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保险费缴费的微信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代理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13669元。
第四组:情况说明、保险结算单、发票,欲证明2019年7月20日原告驾驶到昆明市官渡区饵季路大澡堂附近时,因路段出现大面积淹水,至原告车辆被水淹,后产生车辆修理费95600元及拖车费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购买涉水险,属于免责范围,对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不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朱XX、王X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朱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王X甲与原告朱XX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甲系原告朱XX的监护人。2019年3月20日,原告王X甲对原告朱XX所有的车牌号云A-×××××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1616003900648819250),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4日00时起至2020年3月23日24时止,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76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险。2019年7月20日,原告王X甲自驾出行至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大澡堂附件时,原告车辆被水淹,送至云南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95600元、拖车服务费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针对本案争议事项,本院结合双方具体诉辩主张及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王X甲的主体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理由。”本案系财产保险利益纠纷,涉案车辆系原告朱XX所有,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应由所有人享有,虽原告朱XX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原告朱XX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王X甲作为朱XX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管财产。原告王X甲仅系投保人,不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的问题。被告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应尽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履行过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问题。原告王X甲驾驶保险标的车辆在途中遇暴雨,车辆被水淹产生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原告朱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请求权。被告辩解基于涉案车辆损失是车辆发动机受损,因原告没有购买涉水险,认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涉案车辆因被水淹导致发动车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且从保险单内容中也并未明确列明购买涉水险作为免责事由,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9560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该损失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向原告朱XX赔偿的保险金额为96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保险金96100元。
二、原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剩余1101.5元依法退还原告朱XX、王X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颜芬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