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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魏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118民初8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魏XX,男,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张XX,男,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与被告魏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魏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35896.4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张XX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机动车,行驶到高淳区新高线幼儿园路段处,与魏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魏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XX全责。因事故各方无力支付抢救费,原告方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垫付抢救费用共计35896.48元。被告魏XX作为基金受益人,被告张XX作为事故责任人,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魏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已垫付其医药费35896.48元亦无异议;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张XX偿还垫付款。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已垫付魏XX医药费35896.48元亦无异议;现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张XX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新高线(204省道)逆向行驶至幼儿园路段时,与对向魏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魏XX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魏XX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魏XX亲属及张XX均向某保险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将及时偿还垫付的医药费。经审核后,某保险公司垫付魏XX抢救费用35896.4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医药费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的只是一种先行垫付责任,即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先行给付,而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魏XX抢救费用之后,有权依法向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依法应由张XX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35896.4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忠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家伟
书记员 江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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